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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代清与严继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清,严继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王代清,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继文,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群,公司员工。原告王代清诉被告严继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清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严继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清诉称:2014年9月22日,严继文驾驶皖02/108**号变型拖拉机沿芜湖县X012东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城市宏达水泥厂门前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左后侧轮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代清驾驶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前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代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继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代清负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继文赔偿原告王代清各项经济损失23782元(医药费75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9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代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需要休养的情况;5、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的医药费以及为确定损害程度支付的鉴定费用;7、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被告严继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赔偿款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严继文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药费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的天数和标准均过高;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严继文驾驶皖02/108**号变型拖拉机沿芜湖县X012东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城市宏达水泥厂门前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左后侧轮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代清驾驶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前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代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代清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7502.37元,诊断为右手切割伤、高血压、右手第4掌骨骨折。出院建休二个月,随诊。2014年11月10日,王代清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继文负主要责任、王代清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严继文支付了赔偿款25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王代清的诉讼请求,医药费凭票核算为7502.37元;因王代清住院治疗16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对王代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均予以支持;误工天数结合病历为76天,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00元/天,误工费为7600元;鉴定费凭票为800元;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分别酌定为400元和2000元,综上王代清总损失为20862.37元。至于严继文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赔偿款2500元,王代清在领取理赔款后应予以返还。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严继文负主要责任,同时王代清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此保险公司对王代清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代清各项经济损失20862.37元(原告王代清领取理赔款后返还严继文25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原告王代清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