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自铭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铭,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78号原告陈自铭。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枫林路***号。法定代表人樊嘉,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青。原告陈自铭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铭、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铭诉称,被告在2001年5月为原告医治直肠癌时,误伤原告左侧输尿管,致使原告术后出现输尿管狭窄、左肾积水���结石等症状。经法院(2002)徐民一(民)初字第4962号案判决,被告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原告病情尚需进行缓解治疗,因此准许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之后原告多次起诉,法院均判决支持了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115.76元及交通费169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现在就诊费用与当时确定的医疗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行直肠癌根治术,被告术中误伤原告左输尿管,造成原告左肾积水、输尿管狭窄的损害后果。之后,原告就其损害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本院委托���海市徐汇区医学会鉴定,原、被告医疗争议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为此本院判决被告承担了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准予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诉权。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为进行后续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1,067.76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及交通费1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另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2)徐民一(民)初字第4962号及(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86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涉案医疗损害纠纷,业经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因其医疗过错而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留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现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属其为进行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自铭医疗费1,067.76元、交通费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