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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詹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詹某某,女,1947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鞍山大厦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詹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及其雇佣的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无照经营,通过非法渠道从杨某某(已判决)处购买明知含有西药成分的普通食品“清糖宁胶囊”用于非法销售。其中,詹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糖友康复家园店销售金额3500元;周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糖尿病康复家园店销售金额450元。2013年11月22日鞍山市公安局对周某某、詹某某非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鞍山市铁西区二院附近的糖友康复家园、鞍山市立山区长虹街2号楼糖尿病康复家园进行搜查,查处标示哈尔滨林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普通食品“清糖宁胶囊”129盒。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詹某某销售的普通食品“清糖宁胶囊”中检出盐酸苯乙双胍、格列苯脲、格列齐特西药成分,该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保健品中禁止添加、使用。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及其雇佣的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无照经营,通过非法渠道从杨某某(已判决)处购��明知含有西药成分的普通食品“清糖宁胶囊”用于非法销售。其中,詹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糖友康复家园店销售金额3500元;周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糖尿病康复家园店销售金额450元。2013年11月22日鞍山市公安局对周某某、詹某某非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鞍山市铁西区二院附近的糖友康复家园、鞍山市立山区长虹街2号楼糖尿病康复家园进行搜查,查处标示哈尔滨林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普通食品“清糖宁胶囊”129盒。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詹某某销售的普通食品“清糖宁胶囊”中检出盐酸苯乙双胍、格列苯脲、格列齐特西药成分,该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保健品中禁止添加、使用。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詹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詹某某明知有毒、有害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并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又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詹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所扣押清糖宁一百三十盒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