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351号罪犯李某。2004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牡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慧代理审判员 秦迅人民陪审员 侯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