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申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何顺与被申请人林秀华、第三人范智林所有权确认纠纷复查阶段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顺,林秀华,范智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申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顺,女,192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秀华,女,194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一审第三人:范智林,男,194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再审申请人何顺因与被申请人林秀华、一审第三人范智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泉民终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顺���请再审称:一、其将涉案房屋交付被申请人林秀华“掌管”,仅是管理使用,并没有放弃所有权;二、林秀华持阄书找房管部门申请登记,房管部门将“掌管”当成“所有”,把涉案房屋登记在林秀华个人名下,剥夺其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何顺提出其将涉案房屋交付被申请人林秀华“掌管”,仅是管理使用,并没有放弃所有权的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何顺1991年4月间出具的“阄书”载明:“为了兄弟之间和睦相处以及各人走上发展道路,使各人家庭都达到丰衣足食、幸福安乐的美境,经父母召集并敦请二舅父参与共同商讨,同意将现有房屋壹座总面积139.87㎡,座落西北街北环路坐西向东。西至北环路,东至胡洪水,北至与陈金水共有巷(巷距161公分),南至刘坎房屋共有巷(巷距150公分)。厅天井大门后清公用,北���后房大房值头归林秀华掌管,南畔后房大房值头归林锡明掌管。因这些房屋产业是父母一生劳苦的功绩,兄弟如日后欲新迁新建翻建,以中线分割归各人翻建。不得将此房屋典卖他人,应在兄弟间协商解决,今后母亲年老,子女有负责赡养之责,不得借故推诿。特立此阄书为据。”之后,林秀华将其“掌管”的房屋向惠安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1年11月间取得惠房证螺字第0239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林秀华。本案“阄书”出具前,再审申请人何顺与被申请人林秀华、一审第三人范智林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屋。1995年至1996年间,何顺与林秀华、范智林分开居住。林秀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1年11月间取得相应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共同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何顺是应当知道的,但并没有阻止林秀华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说明何顺将林秀华“掌管”的房屋所有权交给了被申请人林秀华。所以,再审申请人何顺称其将涉案房屋交给被申请人林秀华仅是管理、使用,没有放弃所有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何顺提出,称林秀华持阄书找房管部门申请登记,房管部门将“掌管”当成“所有”,把涉案房屋登记在林秀华个人名下,剥夺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依法履行的一项行政职能。该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何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林健民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