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永春县某某镇某某村97号,采用拿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窗户上的钥匙开门入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房屋卧室内的一个玉镯(因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而无法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IPAD平板电脑一台。后将该台平板电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主动向永春县公安局投案。永春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从黄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的平板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永春县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060元的财物(不包括未作价格鉴定的被盗财物玉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或折价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玉镯一个、IPAD平板电脑一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500元。上述罚金、退赔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德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银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