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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树忠、杨国霞与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李秀霞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忠,杨国霞,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李秀霞,付瑞昌,杨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树忠,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国霞,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王树忠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表人孟晓冰,旗长。委托代理人吕超,阿鲁科尔沁旗房产管理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霞,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鲍玉梅,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付瑞昌,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原审第三人杨素杰,女,1970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系付瑞昌妻子)。委托代理人付瑞昌,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上诉人王树忠、杨国霞与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旗政府),李秀霞,原审第三人付瑞昌、杨素洁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霞的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王树忠,被上诉人阿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超,被上诉人李秀霞的委托代理人鲍玉梅,原审第三人杨素杰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审第三人付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0月第三人付瑞昌向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被告于1990年12月为第三人付瑞昌颁发了赤房权字第04040234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7月第三人付瑞昌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原告按合同要求支付了价款,并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2013年3月第三人王树忠、杨国霞与第三人付瑞昌、杨素杰持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被告处办理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第三人王树忠、杨国霞称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所买,被告为第三人王树忠颁发了1790213007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杨国霞颁发了G179021300181号房产共有权证。2013年4月原告以第三人付瑞昌、杨素杰与第三人王树忠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年5月7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阿鲁民初字第1906号判决,认定第三人付瑞昌、杨素杰与第三人王树忠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王树忠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955号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王树忠上诉,维持(2013)阿鲁民初字第1906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井林、李秀霞诉至本院,以第三人付瑞昌、杨素杰与第三人王树忠签订的涉案房屋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树忠颁发的1790213007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为第三人杨国霞颁发的G179021300181号房产共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3)阿鲁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及(2013)赤民一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确认第三人王树忠与第三人付瑞昌、杨素杰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树忠颁发的179021300767房屋所有权证及为第三人杨国霞颁发的G179021300181房产共有权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及第三人所交资料给予第三人王树忠、杨国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但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庭审中的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树忠颁发的179021300767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撤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国霞颁发的G179021300181号房产共有权证。宣判后,王树忠、杨国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秀霞等不应该追究上诉人的责任,而是应该追究原审第三人付瑞昌、杨素杰的责任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阿旗政府答辩称,阿旗政府为王树忠、杨国霞颁证不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错误,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李秀霞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付瑞昌、杨素杰述称,我们愿意向被上诉人李秀霞等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王树忠、杨国霞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书送达后,被上诉人王井林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均同意由被上诉人李秀霞行使各项权利,她们放弃一切权利,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是转让方为原审第三人付瑞昌、杨素杰,受让方为上诉人王树忠、杨国霞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买卖合同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被上诉人阿旗政府为上诉人王树忠登记颁发1790213007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为上诉人杨国霞登记颁发G179021300181号房产共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邮寄费14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60元、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二原审第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波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甄天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 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