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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凤英与陈昌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英,陈昌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徐凤英。委托代理人吴巨仁,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昌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8号。负责人周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健,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凤英与被告陈昌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益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巨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友、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英诉称:2013年11月10日17时38分,被告陈昌友驾驶轿车在射阳县合德镇兴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阳路传奇王朝酒店门前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陈昌友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射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昌友负全责,原告无责。经查,陈昌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元,护理费1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8980元(414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990元,合计113032元。被告陈昌友、人寿财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凤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医疗资料一套,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方车辆情况;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对方车辆投保情况;5、购买残疾器具的票据一份,合计990元;6、江苏双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张(有江苏双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并居住在本单位职工宿舍区,原告每月应缴纳社保金880元,至2013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社保停缴;7、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两孩子先天性残疾,丈夫离异,请的护工工资共计5000元;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金额为1000元。被告陈昌友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五张,住院费用明细一张,证明垫付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对被告陈昌友提交的证据,原告徐凤英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徐凤英提交的证据1-6,证据8及被告陈昌友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徐凤英提交的证据7为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7时38分,陈昌友驾驶苏J×××××号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兴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阳路传奇王朝酒店门前左转弯出道路时,与兴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凤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徐凤英受伤,两车损坏。徐凤英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12372.38元,其中由陈昌友垫付11633.38元。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昌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凤英无责。陈昌友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徐凤英申请、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盐射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凤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从伤后算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2人;营养期限60日。对该鉴定意见书,徐凤英无异议。另查明,徐凤英受伤前在江苏双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凤英在事故中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陈昌友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徐凤英各项损失。4、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其中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为300天;其余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徐凤英受伤前在江苏双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具体金额,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对徐凤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为12372.3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25天×18元/天);③营养费为540元(60天×9元/天);④误工费为21000元(70元/天×300天);⑤护理费为10251.7元(32538元/年÷365天×115天);⑥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⑦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为99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凤英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⑨交通费,根据徐凤英治伤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⑩财物损失,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两车损坏,徐凤英主张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①-⑩项合计114980.08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陈昌友已垫付的11633.38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凤英各项损失计103346.7元(银行卡户名:徐凤英,开户行:X行,账号:62×××78)。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昌友11633.38元。三、驳回原告徐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32.5元,由原告徐凤英负担20.5元,被告陈昌友负担5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1000元(汇入徐凤英的上述银行卡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