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XX、王新良、戢浩洋犯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良,XX,戢浩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良,男,1964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映池,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戢浩洋,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王新良、戢浩洋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资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新良、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决定不开庭审理。经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王新良、戢浩洋与成孟均(另案处理)共谋由戢浩洋出资制造冰毒,后戢浩洋、成孟均将制毒工具和原料运至王新良提供的位于简阳市望水乡太医沟村8组,王新良之弟王新永住房的地下室,由戢浩洋负责提供饮食,王新良与成孟均负责制造冰毒未果。后三人将部分制毒工具和原料转移至戢浩洋联系的简阳市东城新区25幢3单元703室。王新良又邀约被告人XX参与制毒,XX提出该处不安全,四人又转移至王新永住房的地下室,此时成孟均退出。后王新良、XX、戢浩洋再次转移至703室,继续制造毒品,戢浩洋负责饮食。2013年9月30日晚,XX离开该制毒地点时,王新良、戢浩洋怀疑XX私自拿走冰毒。10月1日晨,王新良、戢浩洋找XX理论未���,二人遂商量由戢浩洋举报XX制造毒品,后戢浩洋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在XX住所楼下等待。公安民警赶至XX家中将XX挡获,并将戢浩洋、王新良带至东溪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公安民警在王新永住房内查获了分流瓶、三头烧瓶、漏斗等制毒工具,并查获可疑固体35.8克。在戢浩洋承租的租房内查获了烧杯、电炉、真空泵、锥形玻璃分流瓶、2个塑料壶,量杯和塑料桶内装有的黄色及淡黄色、深褐色、黑色液体五处,经称量,分别为1.25千克、5.56千克、3.66千克、0.215千克、12.03千克。上述液体总计22.715千克。原判以经过庭审出示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毒品定性(量)鉴定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指纹鉴定书、尿液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新良、XX、戢浩洋为非法牟取利益,共同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毒品的液体22.715千克,被告人王新良、戢浩洋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固体35.8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本案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戢浩洋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王新良、戢浩洋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XX,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新良虽有自动到案行为,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新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X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戢浩洋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固体35.8克、甲基苯丙胺液体22.715千克及制毒工具,予以没收。王新良上诉提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说清事情经过,供述的都是案件事实,一审不认定自首系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XX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和审讯的过程中进行引诱、威胁,戢浩洋和王新良对他进行诬陷,他去时王新良、戢浩洋已经把液体制造出来了,搜查出的固体可疑物他不知情,他从未参与制毒。制毒现场根本没有他吸过的烟头,有指纹的杯子是2013年9月他交给派出所的,王新良以前的笔录是办案人员引诱他说的。XX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在戢浩洋承租的廉租房卧室内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22.715千克的液体,为上诉人XX与同案犯王新良、戢浩洋三人共同所为��误;2.一审法院对22.715千克的液体折算甲基苯丙胺的数量高于50克的方法明显有误,按照正确的计算方法应为32.52克,故一审对XX的量刑过重;3.本案是戢浩洋出资,成孟均准备材料,王新良负责制造毒品,在制造毒品未果的情况下,王新良邀XX加入,XX是属于从犯的地位;4.本案没有制造出甲基苯丙胺,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属于制造毒品未遂。综上所述,上诉人XX无论是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显然都是极其轻微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XX重新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良、原审被告人戢浩洋与成孟均(另案处理)共谋制造毒品并由戢浩洋出资。后戢浩洋、成孟均将制毒工具和原料搬运至王新良提供的位于简阳市望水乡太医沟村8组其弟王新永住房的地下室,戢浩洋负责饮食,王新良与成孟均负责制造毒品未果。后三人将部分制毒工具和原料转移至戢浩洋联系的位于简阳市东城新区糖厂25幢3单元703室。王新良又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参与制毒,XX提出该处不安全,三人与成孟均又将制毒原料、工具转移至王新永住房的地下室后,成孟均退出,王新良、XX在该处继续制造毒品。后三人再次将制毒原料及工具转移至简阳市东城新区糖厂25幢3单元703室,继续制造毒品,戢浩洋负责提供饮食。2013年9月30日晚,XX离开该制毒场所时,王新良、戢浩洋怀疑XX私自拿走冰毒。10月1日晨,王新良、戢浩洋到XX家中与其理论未果,二人遂商量由戢浩洋举报XX制造毒品,后戢浩洋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在XX住所楼下等待。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至XX家中将XX挡获,并将戢浩洋、王新良带至东溪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公安民警在王新永住房内查���了分流瓶、三头烧瓶、漏斗等制毒工具,并查获可疑固体35.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15﹪。在戢浩洋承租的租房内查获了烧杯、电炉、真空泵、锥形玻璃分流瓶、2个塑料壶等制毒工具,以及量杯和塑料桶内装有的黄色及淡黄色、深褐色、黑色液体五处,经称量,分别为1.25千克、5.56千克、3.66千克、0.215千克、12.03千克。上述液体共计22.715千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38﹪、0.08﹪、0.08﹪、0.10﹪、0.17﹪。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日9时许,简阳市公安局东溪镇派出所副所长郑光伟接到戢浩洋的举报,称在东溪镇文化街XX家有人制毒,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赶到东溪镇文化街XX家。民警到达XX家楼下时,挡获了戢浩洋和王新良,后前往XX家中将XX等人挡获,并将上述人员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⑴现场一位于简阳市望水乡太医沟村8组王新永的住房。该住房为一底一楼结构,负一层为地下室。二层为住房,走廊上距南侧楼梯口205cm、西墙5cm地面上有个蓝色塑料桶,桶内有黄色液体;房间一内,东北墙角处在60cm×90cm范围内,有内装黑色液体的饮料瓶1个、内装黑色液体的塑料壶1个、内装黄色液体的锥形滤器1个、烧杯1个、三角铁支架1个、烟蒂1枚,其中三角铁支架上方放置一个锥形滤器,滤器口部放置1个白色塑料漏斗,漏斗内有一个圆形玻璃三通容器,容器内有白色可疑物体;房间二内,距南墙165cm、西墙53cm的地面上有一张桌子,桌面上有碗筷、矿泉水瓶、注射器、打火机、烟灰缸、锡箔纸等物品,其中烟灰缸内有6个烟蒂;北墙边距西墙120cm的地面上有一个床头柜,���内放置有塑料壶、塑料瓶、标注有“科密欧、氢氧化钠”字样的化学药品盒等物品;东墙下距北墙150cm的地面上有一把座椅,座椅上放置有一个电炉;南墙边距东墙95cm的地面上有一个塑料口袋,口袋内装有拆散的枪支零件。二层上方的屋顶阁楼内,南墙边距东墙46cm的地面上在235cm×58cm的范围内有纸箱等物品,纸箱内装有化学药品、陶瓷漏斗、废弃的报纸等物品。地下负一层,东墙边距南侧楼梯口43cm的地面上有一根竹竿,竹竿的一段粘附有白色可疑物质;竹竿向北86cm东墙边重置堆放有高75cm、直径61cm三个白色塑料桶,其中最上方的桶内有黄色液体;竹竿向西,距南侧楼梯口45cm、东墙94cm在88cm×63cm范围内装有黄色液体的蓝色塑料桶一个,内装有化学药瓶盒的塑料袋一个、白色塑料壶一个、内装有废弃物的编织袋一个;距西墙20cm、北墙252cm的杂草堆上有一口铁锅,锅内���塑料盖、晶状体可疑物质等物品。铁锅向南,距东墙200cm、南墙210cm的地面上在70cm×40cm范围内有7个烟蒂;烟蒂向南,距东墙70cm的南墙边有一张竹椅,竹椅上东侧放置一个纸箱,内有塑料瓶、化学药品、滤纸等物品。负一层东侧的走廊上,西南墙角处有个破损的锥形玻璃瓶,瓶内有白色可疑物质。上述物品予以提取。⑵现场二位于简阳市东城新区糖厂25幢3单元703室,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居民住房。客厅南墙边距东墙9cm处水桶上的玻璃板上,有三个碗,碗上各有一双筷子(1号)。客厅至卧室的过道上,距北墙33cm处有个木架,木架上绑有一个搅拌器(2号)。卧室距东墙8cm、南墙210cm处地面上的一个三角铁架,铁架上有一个盛黄色液体的锥形玻璃分流瓶(3号);距东墙40cm,南墙205cm有两个装满黄色液体的塑料壶(4号);距南墙155cm、东墙80cm处地面上有一塑料桶,���内装有深褐色液体(5号);距西墙85cm、南墙137cm处摆放一个纸箱,纸箱上有一玻璃板和纸板重叠摆放,纸板上有一个烧杯、一个玻璃滴管、两个塑料瓶和一个插了吸管的塑料瓶等物品(6号);距东墙20cm、南墙75cm处地面上有个纸箱,纸箱内有三盒标有“科密欧”的白色塑料瓶(7号);距东墙53cm、南墙45cm处地面上有一铁盆,盆内装有深褐色液体(8号);距东墙80cm、南墙68cm处地面上有一个桶,桶内装有深褐色液体(9号);距西墙96cm、南墙85cm有一个标有“光明”字样的电加热器(10号);距南墙53cm、西墙103cm处地面上有一个量杯,量杯内有少许黄色液体(11号);南墙边距西墙98cm处地面上,有两个塑料壶和14枚烟蒂(12号);距西墙33cm、南墙37cm处有一根长条木椅,木椅上有5只橡胶手套(13号);距西墙58cm,北墙74cm处地面上有一个“阳一牌”旋式真空泵(14号);���北墙78cm、西墙110cm处地面上有个塑料桶,桶内装有黑色不明液体(15号);距西墙16cm、北墙7cm处地面上有一个半球牌电磁炉,电磁炉上有一个陶瓷漏斗(16号)。上述物品予以提取,并对量杯(11号)上的指纹进行了拍照提取。⑶2013年10月1日9时许,简阳市东溪镇派出所民警在简阳市东溪镇文化街43号XX住房内,将涉嫌吸食毒品的XX、王新良等人抓获,并依法对XX住房进行了检查,在客厅茶几上查获少量白色晶体可疑物及塑料吸管、锡箔纸等,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3.称量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实,⑴2013年10月1日22时30分,当着王新良、戢浩洋、XX的面,对在简阳市东城新区糖厂25幢3单元703室查获的疑似毒品液体(现场提取标示为3、4、5、8、9、11、15号)进行称量,3号液体净重1.25千克、4号液体净重5.56千克,5号液体净重3.66千克,8号液体净重5.68千��,9号液体净重18.78千克,11号液体净重0.215千克,15号液体净重12.03千克。⑵2013年10月3日13时40分,当着王新良、戢浩洋、XX的面,对在王新永住房查获的疑似毒品液体及固体(现场提取标示为1、3、4号)进行称量,1号液体净重58千克,3号液体净重0.505千克,4号固体净重35.8克。4.毒品定性鉴定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定量鉴定提取笔录及录像证实,⑴2013年10月1日22时20分至23时50分,当着王新良、戢浩洋、XX的面,对在简阳市东城新区糖厂25幢3单元703室查获的疑似毒品液体(现场提取标示为3、4、5、8、9、11、15号)进行抽样提取,并进行录音录像。⑵2013年10月3日14时至14时10分,当着王新良、戢浩洋、XX的面,对在王新永住房查获的疑似毒品液体及固体(现场提取标示为1、3、4号)进行抽样提取,并进行录音录像。5.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⑴资��物鉴(理化)字(2013)1007号理化鉴定书证实,对在王新永住房查获的黄黑色液体(现场蓝色桶内提取,标示为1号);黄黑色液体(现场分流瓶内提取,标示为3号);黄色固体(三通烧杯内提取,标示为4号)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⑵资公物鉴(理化)字(2013)1008号理化鉴定书证实,对在简阳市东城新区糖厂25幢3单元703室查获的黄色液体(分流瓶内提取,现场标示为3号),黄色液体(白色塑料桶内提取,现场标示为4号),黄色液体(红白相间塑料桶内提取,现场标示为5号),黄黑色液体(铁质盆内提取,现场标示为8号),黄黑色液体(红白相间塑料桶内提取,现场标示为9号),黄色液体(量杯内提取,现场标示为11号),黄黑色液体(红白相间塑料桶内提取,现场标示为15号),透明晶状体固体(XX家中茶几上查获)进行鉴定。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⑴毒鉴第2013-188号证实,在简阳市东城新区糖厂25幢3单元703室查获,现勘编号为3、4、5、11、15的黄黑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38﹪、0.08﹪、0.08﹪、0.10﹪、0.17﹪;⑵毒鉴第2013-189号证实,在王新永家中查获的黄色固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15﹪。7.资公物检(法医)字(2014)09048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对编号1-22号来源于简阳市东城新区糖厂25幢3单元703室的相关检材,即筷子3双、烟头14个、吸管1根、橡胶手套4双;23-36号来源于王新永家房屋内的相关检材,即烟头14枚进行鉴定。经鉴定,⑴在简阳市东城新区糖厂25幢3单元703室内提取的筷子、烟头、吸管、橡胶手套,以及王新永家地下室提取的烟头中检出脱落细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为XX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⑵在简阳市东城新区糖厂25幢3单元703室内提取的烟头、吸管,以及在王新永家卧室内提取的烟头中检出脱落细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为王新良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⑶在王新永家地下室内提取的烟头中检出脱落细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为戢浩洋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8.简公物鉴(痕)字(2014)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对在东城新区糖厂25幢3单元703室卧室的量杯上提取的指纹与XX、王新良、戢浩洋的十指指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量杯上提取的指纹系XX左手中指所留。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实:⑴2013年10月1日,XX、戢浩洋带领侦查人员并指认了在东城新区糖厂25幢3单元703室的制毒现场。⑵2013年10月3日,王新良、XX��戢浩洋带领侦查人员并指认了在望水乡太医沟村8组王新永住房内的制毒现场。⑶2013年12月12日,王新良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在东城新区糖厂25幢3单元703室房间的制毒现场;亦指认了在望水乡太医沟村8组王新永家中地下室制造毒品的现场,并指认了二楼卧室及空屋是其将制毒原料及工具存放的地点。⑷2013年12月24日,戢浩洋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在望水乡太医沟村8组王新永家中地下室制造毒品的现场。10.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2日、23日,戢浩洋、王新良分别辨认出“陈超”即为成孟均;2013年12月24日至26日,王新良、XX、戢浩洋通过照片进行了相互辨认。11.通话记录证实,⑴戢浩洋手机与XX手机于2013年9月27日至10月1日有26次通话;⑵戢浩洋手机与郑光伟手机于2013年10月1日8时19分,主叫通话2分40秒,当日8时24分主叫通话34秒,8时58分主叫通话44秒,9时02分被��2次,通话时间分别为38秒、14秒,9时09分主叫通话16秒。12.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王新良、XX的尿液检测呈阳性。13.简阳市公安局东溪镇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日8时许,接到戢浩洋的电话,戢浩洋举报其伙同王新良、XX等人制毒并自首。14.户籍证明证实了王新良、戢浩洋、XX身份的基本身份情况,三人均为成年人。15.证人证言。⑴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前女婿王新良住其兄弟王新永的房子,就在他家正对面。⑵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早上,“跛子”(即王新良)打电话说在王某那儿扯皮,叫他过去。他去后看见“跛子”在二楼阳台上,王某和邓某在客厅沙发上坐起,王某和邓某要吸毒,他用打火机帮到点,后警察进来把他们抓到了。⑶邓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他与王某电话联系后到王某家里,吸了几口冰毒后看电视。早上8点钟,马某来后10多分钟,警察就来把他们抓了。⑷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戢浩洋的母亲是同学,2013年9月,她将简阳市东城新区糖厂25幢3单元703室借给戢浩洋,戢说朋友想放点东西。⑸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戢浩洋是初中同学,2013年9、10月,有天晚上戢浩洋开车让他送其到望水乡去,他将戢浩洋送到望水乡时有点晚了,戢浩洋喊“跛子”,有个男的出来开门,戢浩洋就进去了,他在门外等了不到半小时,戢浩洋出来,他将车开回了简阳,戢浩洋自己开车走了。⑹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国庆前一个多星期,他帮戢浩洋开车到成都牛市口附近的市场,戢浩洋下车将三四万元钱交给一个人。过了几天,戢浩洋和王新良喊他帮忙开车到成都,他和戢浩洋到茶店子,戢浩洋安排他到洗脚房洗脚,后他睡着了。第二天凌晨2点过,戢浩洋说事情办完了,他们直��去了望水王新良家。戢浩洋从后备箱拿了一个布口袋出来,王新良喊他帮忙提水到地下室,他提了两个大的塑料桶到地下室,闻到有刺鼻的味道,发现地下室内有炉子、锅,还有一个男的在搅东西,他就上来了。2013年国庆,戢浩洋来找他说王新良坑了钱,喊他一起找王新良说事情,戢浩洋和王新良因为钱的事吵起来,后戢浩洋和王新良上楼找一个男的,戢浩洋喊那男的拿钱,那男的说提出了油,油都烧起来了。后来他往外走,警察就去了。16.原审被告人的供述。⑴王新良供称,2013年9月中旬,他和陈超(即成孟均)、戢浩洋在陈超家中耍,说到制毒。过了一两天,陈超说先前在养马的地方不行,要到他这里来,他同意了。他兄弟王新永走了20多年了,他在住王新永的房子。又过了一天,陈超、戢浩洋将制毒原料及工具拉来,搬到地下室,陈超具体操作制毒,他和��浩洋在旁边打下手,弄了一两天没弄出来。他和陈超、戢浩洋把地下室的东西搬到了戢浩洋事先找好的简阳的廉租房。他想到XX曾说学过手艺,再烂的原料都弄得好,他就用矿泉水瓶子装了一瓶没制出冰毒的原料到东溪XX家,XX说没问题。他和XX到廉租房,XX看后说这里不行,干脆到他那里去,他让戢浩洋和陈超把东西又拉到王新永的房子,XX说不想看到其他人,他给陈超说了,陈超就走了。到了后XX开始制毒,他打下手,戢浩洋在旁边看。到第二天下午,XX指着分滤瓶里的液体说出了冰毒油,XX说要回去制冰毒还赌账,戢浩洋说只要把45000元本钱拿回来剩下的都是XX的,XX就没走了,并说还是把东西搬到简阳。戢浩洋又叫陈超来搬东西,他们开两个车去简阳,戢浩洋准备吃的。他和XX开始制毒,XX说这里人多有点害怕,他说房子是戢���洋租的,戢浩洋有病不怕警察。后来他家有事就走了,XX和戢浩洋在那里整。他休息了两天并且把地下室的制毒工具和原料搬到二楼,准备自己制一下。9月30日晚上,戢浩洋和王二娃来找他,说XX提了一壶半冰毒油回去,他们就分别开车到简阳,他和戢浩洋在宾馆房间商量,说他们两个有病斗不过XX,不如报警。10月1日8点过,他和戢浩洋在天成国际小区接到了陈超,找XX时陈超也在场,陈超不同意报案就跑了。XX说烧糊了,还拿了一个空盆子给他看。他和戢浩洋下楼,看见马胜来了,他和戢浩洋就商量报警。王新永住房楼顶阁楼上的制毒工具和原料是陈超和戢浩洋拿来的,他们将大部分的工具、原料搬到简阳后,他看见还有剩下的,就把剩下的原料、工具搬到了二楼和阁楼上。王新永住房二楼上的三头烧瓶内的物品,是地下室蓝色大桶里面黄色液体表���上的泡沫。XX让他把那些黄色泡沫舀起来,他就放到二楼空屋的三头烧瓶内,那些泡沫干了就是黄色固体。⑵XX供称,2013年9月25日左右,王新良找到他,说在制毒,拿来救命,让他帮忙看下。后王新良带他到位于望水的住处,刚到时什么都没有,过了一会儿,戢浩洋和另外一个人将制毒的原料和工具拉来了,他说不想看见其他人,另外一个人就走了。他们将制毒的原料工具搬到王新良住处地下室,他们就在地下室制造冰毒。他在望水制造了一天,说要回去休息,他们就把东西搬到城里糖厂一小区7楼,他提出要还账,戢浩洋就说成功了分钱给他还账。他就在房间制毒,王新良打下手,他单独在房间制作了一天多,结果都没成功。后来他提了1公斤多酸洗脱液回家制冰毒,结果睡着被熬糊了。2013年10月1日凌晨4点过,邓勇到他家,天亮后马胜来他家,他们吸了冰毒,后他们在家里被抓了。他听到戢浩洋说制毒投入了五六万元。⑶戢浩洋供称,2013年9月10日左右,他和王新良、陈超聊天说到制造冰毒的事。9月18日中午,他拿了3万元给陈超,晚上11点过,他和陈超到王新良位于望水乡的住房。在地下室看到王新良已经将原料及工具摆好了,那些工具大部分都是用过的,王新良开始制造,陈超打下手。他负责开车及一些杂事,王新良出技术,陈超负责买原料及打下手。做了4天没做出来,王新良和陈超说冰毒已经在原料液体里面了,但是取不出来。他们将东西搬到东城新区廉租房,房间是他母亲的朋友的。第二天,王新良说朋友XX会制造。当天下午,XX和王新良去看原料和工具后,说的能制造出冰毒,但租住房不安全,王新良说不行就搬回望水去。当天晚上,王新良和XX就先搬了些东西到望水,他和陈超搬的剩下的去望水。在路上王新良给他发短信让一个人去,到了望水陈超就离开了。他到了地下室,XX和王新良已经开始制毒了,王新良打下手,他们在望水制造了一天一夜没有制造出来。后来又搬到廉租房,大部分都是XX一人在制造,王新良来过两次看了一下,他负责伙食。他看见XX将黄黑的液体反复熬制并往里面加入一些东西,制造过程发出一些很刺鼻的味道。9月30日,XX说没有碱和酸了,他到龙泉买了180元的材料。制造冰毒的工具和原料都是陈超去买的,陈超说有一公斤麻黄素。10月1日0时,XX说几天都没休息了,要回家休息明天再弄。XX提着两桶液体和他一起下楼,他开车送回家。他回去就想XX是不是把冰毒拿走了,把责任推给他。10月1日1时许,他跟王新良说一起去找XX,后他和王新良在XX的住处找到XX,看到XX和一个胖男子在吸毒,XX和王新良��了几句,他把王新良拉下楼,看到马胜到XX家。他马上给郑警官打了电话,最后警察就来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良、XX与原审被告人戢浩洋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毒品的液体22.715千克,王新良、戢浩洋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35.8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从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来看,本案不宜划分主从。戢浩洋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戢浩洋、王新良协助抓获同案犯XX,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新良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有其犯罪的供述,但在一、二审期间辩解称其没有制造毒品,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成立的要件,王新良提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说清事情经过,供述的都是案件事���,一审不认定自首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王新良有立功行为,对王新良给予起点刑的处罚适当,王新良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的讯问没有引锈、威胁等情况,各被告人的回答亦自然、清楚,XX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和审讯的过程中进行引诱、威胁,戢浩洋和王新良对他进行诬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查获的固体可疑物,一审并未认定为XX制造。XX归案后,对其在液体中加入甲苯搅拌,加入酸液分流等行为供认不讳,且在现场量杯上提取的指纹经鉴定系XX左手中指所留,XX提出“他去时王新良、戢浩洋已经把液体制造出来了,他从未参与制毒,有指纹的杯子是2013年9月他交给派出所的”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在戢浩洋承租的廉租房卧室内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22.715千克的液体,为上诉人XX与同案犯王新良、戢浩洋三人共同所为有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且一审并未将含毒品的液体进行折算,XX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22.715千克的液体折算甲基苯丙胺的数量高于50克的方法明显有误,按照正确的计算方法应为32.52克”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案虽是戢浩洋出资,王新良参与制造毒品,但XX在明知是制造毒品的情况下参与制造,且在制造中起了决定作用,故XX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戢浩洋出资,成孟均准备材料,王新良负责制造毒品,在制造毒品未果的情况下,王新良邀XX加入,XX是属于从犯的地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制造毒品犯罪系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制造毒品而参与,即构成本罪,XX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制造出甲基苯丙胺,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属于制造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其“一审对XX的量刑过重,请二审对XX重新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正斌代理审判员 栗 谷代理审判员 胡建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艺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