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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训林与聂豹、欧芳、第三人潘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林,聂豹,欧芳,潘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李训林,男。被告聂豹,男。被告欧芳,女。第三人潘科,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训林与被告聂豹、欧芳、第三人潘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训林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训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训林负担。审 判 长  赵安平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