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训林与聂豹、欧芳、第三人潘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林,聂豹,欧芳,潘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李训林,男。被告聂豹,男。被告欧芳,女。第三人潘科,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训林与被告聂豹、欧芳、第三人潘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训林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训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训林负担。审 判 长 赵安平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