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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董&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张××,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二女。婚后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已无和好��能。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董××,1994年9月2日出生;次女董××,2004年2月24日出生。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旧两轮摩托车,2010年在通北镇第二小学校附近花费8000.00元购卖一处一面青房屋。现原告以婚后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以婚后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向原告释明: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讼离婚证据不充分,且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保证书,保证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为此本院不予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交纳即人民币150.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