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减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海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滨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减字第00485号罪犯刘海滨,男,生于1983年05月03日,汉族,陕西省临潼区人,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二十九日以(2011)雁刑初字第004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滨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2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12月二十四日止,于2011年11月二十五日送陕西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以罪犯刘海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3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滨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滨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沙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