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化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群科华夏水泥厂院内与来拉水泥的马某甲和马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栾某某用匕首将马某甲双上肢、腹部戳伤,随后又将马某乙右肩膀和右前臂戳伤,被告人栾某某的右腿也被戳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因锐器致升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九级伤残),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马某乙因锐器致右肩部、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损伤伴神经肌腱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无视国法,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群科华夏水泥厂院内与来拉水泥的马某甲和马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栾某某用匕首将马某甲双上肢、腹部戳伤,随后又将马某乙右肩膀和右前臂戳伤,被告人栾某某的右腿也被戳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因锐器致升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九级伤残),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马某乙因锐器致右肩部、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损伤伴神经肌腱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家属赔偿二被害人马建民、马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2819.0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6月12日晚20时左右,我和儿子马某甲一人开了一辆大车去化隆华夏水泥厂拉水泥,当我们装好水泥过完磅准备走时,从我左侧过来一男子将我的脖子捏住,马某甲看见后他们吵了几句,那男子从宿舍出来左手拿着一根木棍,右手拿一把刀子向马某甲冲过去,用刀子捅马某甲,水泥厂的一名工人在劝阻,马某甲见状后,去拿车上的刀子,刚从车上下来,那人就用刀子将马某甲捅了几刀,后马某甲倒在了地上,我见后跑上前去夺那男子手中的刀子,那男子在我右胳膊捅了一刀,将我压倒在地,连续在我右肩处捅了两刀,之后我就晕过去了。2、被害人马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2日,我和我父亲马某乙到化隆群科华夏水泥厂拉水泥,大约到20时许我们装好水泥开完票准备离开,这时我从我的倒车镜看见一个人抓住我父亲的后颈部,我下车和那人吵了几句,后那个人跑回宿舍右手拿着一根木棍,左手拿着一把刀向我跑来,我见此情形便从车上拿了一根长约1米的钢管,此时那个男子拿着刀子向我冲过来,用刀在我右肩部戳进去顺着胳膊向下拉了20厘米,之后又在我的右臂处、右胯部、左肩内侧各戳了一刀,我便向后倒在地上,我父亲跑过来把那个男子推开,那个男的又向我父亲戳了几刀,我听到父亲说:“快报警”,那个男子就跑了。经辨认3号栾某某就是戳伤自己的人。3、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2日19时30分许,我在宿舍里看电视,听见外面有吵架声,我出去看见我厂的保安栾某某和一个拉水泥的胖小伙司机在办公楼前吵架,栾某某手中拿着一根圆木棒,胖小伙司机手中拿了一根空心钢管,我、卡车司机和一个老汉拉开了他们,这时胖小伙从车上拿了一把匕首,栾某某手中也拿着匕首冲了过来,他俩在一起用匕首互相甩打,我、卡车司机和那个老汉过去劝他俩,看见那个胖小伙司机的右胳膊大量流血躺在了地上,那老汉的右手腕处也在流血,栾某某见后朝厂区门外跑了,我们将那个胖小伙司机和老汉送往尖扎县医院了。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2日晚21时30分,我在乐都水泥厂,栾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找个车到群科华夏水泥厂接他到乐都华夏水泥总厂,后我和柳某某、朋友老高驾车去群科,我们到群科马家大院门口接上了栾某某和我老乡柳某某往回走,我看见栾某某的大腿在流血,栾某某说:他和别人打架受伤了。期间,他从口袋拿出一把匕首扔到了车窗外,我们坐车快到群科镇一个十字路口时,看见有交警在查车,交警让我们拿出身份证,我下车拿身份证时,坐在后座的栾某某不见了,后我们四个人就被交警带到了派出所。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2日20时许,崔某某给我加了一箱油让我到化隆县去接一个人,我拉崔某某和一个大个子去化隆县群科镇。后我们到了群科马家大院门口接了两个人,上车后往回走至牙什尕路口时,交警在查驾照和身份证,和崔某某一起上车的大个子没拿身份证让我们去了派出所,后我发现从马家大院上车的一个人不见了。6、证人柳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2日晚上8时35分左右,栾某某到我宿舍说:“借他1千元钱”。我说:“我只有20元去平安给你借。”说完我俩从宿舍出来,打算坐车去平安,往水泥厂门口走的时候栾某某说:“刚才和回民打架,我用刀把人捅伤了,不知情况怎么样,怕有人来报复,现在出去躲一躲。”在马家大院门口一辆小轿车接上我和栾某某,往平安方向驶去,车内坐了3个人,我坐在后排中间,栾某某坐在了副驾驶后座,栾某某说:“我的腿被人捅了找个地方换条裤子。”当走了一段路后,看见路边有好多警察在设卡,我没注意栾某某什么时候下车了。7、被告人栾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10日晚11点多,我在值班室听到厂区内货车司机按喇叭找开票的人,我说我是华夏水泥厂的保安我帮你找,那个司机说我太狂了要记住我,后我找来开票的人,他们开完票就走了。2013年6月12日晚7点多,那天拉水泥的货车司机带着他的儿子到值班室找我,我说现在保安的值班室修好了,以后拉运水泥的货车都要验票,如果没票任何车辆都不允许进入,那个年轻小伙说:“我挺狂,他要干死我,”之后那个年轻小伙朝他的车跑去,我想他可能是去拿打架的东西,我从宿舍拿了一把折叠刀,又拿了一把铁锨把,从宿舍出来走到厂区办公楼前时,看见年轻小伙拿了一根铁棒和他父亲朝我跑过来,并从我手中夺铁锨把,在争夺的过程中感觉我的右侧大腿面被扎了一下,看见我的右侧大腿面流血,后我拿出折叠刀,朝那个年轻小伙的腹部捅了一刀,他父亲见后就从他儿子手里拿起铁棒,朝我的左臂打了一下,我用刀朝他父亲的胳膊划了一下。后我在柳某某家借了600元钱,柳某某、崔某某找了一辆黑色的轿车接上我往西宁方向走,一会警察在设卡盘查,因我害怕从车上下来跑到旁边的山上,走了四天四夜到了平安县,并从平安县搭便车转车去了老家山东烟台。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因锐器致升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马某乙因锐器致右肩部、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损伤伴神经肌腱损伤属轻伤。9、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10、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栾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栾某某此前无犯罪前科。1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4日9时许,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河派出所民警在高疃镇集市将被告人栾某某抓获。1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逃跑,侦查人员经过多次查找没有找到被告人所拿的刀,被告人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供述当天在逃跑过程中将作案所用的刀扔进了公路边一水沟内。13、协议书,证明案发后,甲方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和乙方马某乙、马某甲父子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费用462819.09元。14、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垫付的马建民、马某甲父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62819.09元,已有栾某某家属已全部支付给了该公司。另外,经本庭庭后调解,被告人栾某某亲属已赔付二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栾某某能如实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石小平审判员 陈 清审判员 许秀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兆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