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民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行,李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曾秀华,李曾,李行,柘世强,陈明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236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明红,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秀华,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李曾,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李行,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柘世强,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陈明健,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柘世强、陈明建、曾秀华、李曾、李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波、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华,被告柘世强、陈明建、曾秀华、李曾、李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2年11月25日,李成奎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柘世强由大足县中敖镇出发行驶至省道205线64千米+730米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迎面来的由被告陈明建驾驶的川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柘世强受伤,李成奎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成奎承担承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潼南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和潼南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原告已向柘世强垫付了抢救费用174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抢救治疗柘世强垫付的17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柘世强未作答辩。被告陈明建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已赔付所有费用,被告陈明建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曾秀华未作答辩。被告李曾未作答辩。被告李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李成奎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柘世强由大足县中敖镇出发行驶至省道205线64千米+730米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迎面来的由被告陈明建驾驶的川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柘世强受伤,李成奎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成奎承担承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潼南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和潼南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原告已向柘世强垫付了抢救费用174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柘世强治疗终结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曾秀华、李行、李曾、陈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6109.31元(含本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17400元),本院作出(2013)潼法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秀华、李行、李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6109.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和被告重庆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明,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1)第00206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银行电汇凭证,治疗医院情况说明,治疗医院结算费用说明,(2013)潼法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垫付了抢救费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向伤者柘世强垫付了17400元抢救费,被告柘世强已向被告曾秀华、李曾、李行、陈明建主张垫付的医疗费17400元,本院已判决被告曾秀华、李行、李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赔偿被告柘世强的所有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柘世强偿还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建、李曾、李行、曾秀华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柘世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74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陈明建、李曾、李行、曾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0元,由被告柘世强负担。(原告申请缓缴诉讼费,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中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旭人民陪审员 龙 伟代理审判员 秦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吉泉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