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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程戬与张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戬,张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程戬,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新安镇。委托代理人任有兰,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张利(又名张文君),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苏庭生(又名苏二),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程戬与被告张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戬的委托代理人任有兰、贾埚仲,被告张利的委托代理人苏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戬诉称:被告系非法开采矿山,从2014年3月起雇佣原告为其开采矿山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未按月给原告打下欠条,但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利辨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被告张利系选厂和干选厂的业主。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29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利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张利在经营干选厂期间,雇佣原告程戬安装机械设备。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利给原告程戬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工资款1296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程戬给被告张利经营的干选厂从事安装机械设备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结算后被告张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于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2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戬劳动报酬1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实际收取62元,由被告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莉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