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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杨某某,农民。被告邵某某,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文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邵某某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借款12600元,两次合计82600元,后因原告需用钱,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6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3月1日被告邵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5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2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邵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合计82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和2014年5月22日两次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82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元,月还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付2100元,借款人:邵某某,2012年3月1日,身份证××”、“借条,今欠人民币壹万贰仟整+600元(12600元)。欠主:邵某某,2014.5.22”。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法院,在2012年3月1日的借条中,原、被告虽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但原告在诉状中并未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只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某某还原告的借款82600元本金。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2600元,并为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某某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邵某某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借款826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8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