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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日9时30分,被告人袁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N9C0**号小型轿车行经思(南)-羊(坪)线158Km+900m处下坡转急弯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措施不当,致车辆碰撞道路左侧防护墩后坠入外坎河流中,造成乘车人吴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8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袁某、甘某、吴某的证言,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岑巩县注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芝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欧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