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4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国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为造铁船筹集资金,用自己本人身份信息同时找到村民李某某、刘某某、苟某某为其顶名,到肇东市农村信用联社四站信用社,采取两户联保的方式,编造种地买种子、化肥的名义,从该信用社骗取贷款35万元。孙某某将所贷款项全部挪作他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给农村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本息合计439,152.55元。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11月23日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单位李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苟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损失证明、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格式《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文本复印件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为制造采沙船筹集资金,便与村民李某某、刘某某、苟某某协商,用联名互保的办法到四站信用社贷款,用于造船。三人同意后,共同携带身份证于2013年1月14日,到肇东市农村信用联社四站信用社,以种地的名义和联保的方式,分两组共贷款35万元,被孙某某用于造船。2014年3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联保户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8月份,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站信用社在进行自主清查、清收贷款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某与村民李某某的联名互保贷款18万元及村民苟某某、刘某某的联名互保贷款17万元,共计35万元被孙某某个人使用,且不能偿还,便于同年8月19日和9月5日向刘某某、苟某某、李某某三人发出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无果后,该信用社工作人员李某于2014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肇东市公安局立案后于2014年11月23日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孙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主动到四站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偿还利息2万元。对尚欠的8万元利息,借贷双方已达成缓收利息保证协议书,保证在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苟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格式《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文本包括贷款人提供的个人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还款凭证、缓收利息保证协议和信用社无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四站信用社贷款,给四站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指控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偿还贷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文沫审 判 员 郭会学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