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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军、赵书敏与张立明、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杨军。原告赵书敏。被告张立明。被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高碑店市112线亚威桥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于爱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军、赵书敏与被告张立明、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九、十、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张立明驾驶冀F×××××号水泥罐车沿高碑店市世纪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鑫宏源包装公司门口处向北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杨立双醉酒驾驶的冀F×××××号轿车(乘车人杨江、田洪丽、邢建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立双、杨江死亡,田洪丽、邢建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江、田洪丽、邢建凤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杨立双,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梁家营乡杨家庄村,系农业户口性质。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杨军,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梁家营乡杨家庄村007429号。赵书敏,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梁家营乡杨家庄村007429号。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杨军系死者父亲,赵书敏系死者母亲。六、财产损失构成:97000元。七、残亡赔偿金:182040元。八、丧葬费:2126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0000元。(法院认定)十、鉴定费:2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张立明所驾冀F×××××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张立明所驾冀F×××××号车主为被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立明为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张立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十三、其他必要情况:杨立双所驾冀F×××××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杨军,该车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估损为97000元,残值已扣。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第一、第二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3714.2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该鉴定结论系高碑店市交警大队委托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子杨立双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其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鉴于本案中另有伤亡人员,交强险项下应当按照比例分配,并给事故中的伤者预留一定份额,故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42000元;其余丧葬费1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车辆损失费95000元、鉴定费2000元,按照被告张立明在此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比例按照70%赔偿为203214.2元。被告张立明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张立明雇主应当赔偿。鉴于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军、赵书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214.2元。二、被告张立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免除被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二原告负担1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裴满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