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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一初字笫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运苟与余华智、徐革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笫01300号原告:李运苟,男,汉族,公务员,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华智,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住望江县。被告:徐革云,男,汉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住望江县。被告:曹为中,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望江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责人:陆学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苟与被告余华智、徐革云、曹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培、被告余华智、徐革云、曹为中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苟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余华智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车辆行驶至332省道64km+810m时,与原告李运苟妻子徐秋萍驾驶并载着原告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徐秋萍、李运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运苟经望江县医院抢救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性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等。经查皖h×××××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的损害赔偿依法应当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从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999.34元;2、护理费6094.2元(依鉴定护理60日×101.57元/天);3、营养费1200元(依鉴定营养60日×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3000元;合计84141.54元。被告余华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由被告徐革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笫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被告余华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原告的合法诉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那样,不是在试车过程之中,事故经过材料是保险公司人员教被告余华智书写的,被告余华智事前已同被告曹为中联系过,曹为中让余华智将车试一下就直接送给他,事故发生时试车过程已完成,为回来送车给曹为中的路上,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医疗费系被告余华智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革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由被告徐革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笫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被告余华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原告的合法诉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转让给现车主被告曹为中,双方有协议,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被告徐革云作为该车的法定车主和投保人,3月5日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有关免责条款不仅没有告之,而且没有向被告徐革云交付保险条款,提供的仅仅只有保单和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出具的投保人“徐革云”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经被告徐革云授权委托代签名,对该签名被告徐革云不予认可,因此,达不到被告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偿的举证目的。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余华智所书事故经过材料,表明被告余华智试车已完成,并不符合免责条款中表明的场所和时间的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徐革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原告诉求被告徐革云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余华智承担。被告曹为中辩称:被告曹为中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交给被告余华智驾驶无过错,被告曹为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余华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试车过程之中,主张依保险合同应免除交强险外的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前,余华智已同曹为中联系过,曹为中让余华智将车试一下就直接送给他,余华智试过车后,同曹为中再次联系时,曹为中让他将车开回来,他直接去开。因此,余华智试车后的驾驶行为非试车过程,应认定为受曹为中指使的委托驾驶行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被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该车辆是在养护期间出了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在修理、维护期间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免责。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6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6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35分,被告余华智驾驶皖h×××××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332省道64km+810m时,与原告李运苟妻子徐秋萍驾驶并载着原告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徐秋萍、李运苟受伤及车辆损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华智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二十二条笫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余华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秋萍、李运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运苟即被送入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炎、补液、支持等对症处理。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入、出院均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性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等。用去医疗费10999.34元(均系被告余华智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运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165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李运苟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余华智驾驶的皖h×××××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笫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皖h×××××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革云,2014年2月25日该货车出售并交付给被告曹为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张及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有被告余华智提供的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余华智书写的事故经过、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和告知书复印件,旨在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予以免责。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余华智书写的事故经过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在维修场所和维修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和投保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书复印件,被告徐革云提出投保人签名栏内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徐革云、曹为中均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重点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没有收到书面免责条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和投保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免责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华智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二十二条笫一款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运苟、徐秋萍无责任。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余华智应当赔偿原告李运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由于肇事的皖h×××××号自卸低速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笫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养护期间出了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在修理、维护期间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免责。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999.34元(依发票);2、护理费6094.2元(依鉴定护理60日×101.57元/天);3、营养费1200元(依鉴定营养60日×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46228元(依鉴定,2311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原告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7、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鉴定);8、交通费300元(依原告治疗情况酌定);9、鉴定费3000元(依发票);合计84141.54元。上述赔偿款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从交强险中支付,其他赔偿款项均从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为减少讼累,对被告余华智垫付的医疗费10999.34元,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相应扣减,由被告保险公司径付被告余华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八条、笫十九条、笫二十一条至笫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运苟各项损失73142.2元,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卡号:62×××1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望江县支行,户名:李运苟;径付被告余华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999.34元,直接汇入其提供的个人账户,卡号:62×××64,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余华智。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4元,被告余华智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904元。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904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上述账户,其中被告余华智应负担的诉讼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从给付被告余华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999.34元中相应扣减,一并汇入原告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徐栋材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慧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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