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蔚明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大库伦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大库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00724号原告蔚明,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大库伦村。委托代理人包春丽,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清芳,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大库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大库伦村。法定代表人何永慧,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蔚明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大库伦村村民委员会(大库伦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有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清芳,被告大库伦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明诉称,在进入2014年的时间里,被告经过召开相关会议,决定将原湿地公园租用农民的部分承包地改变为项目征地。同时被告也将收到征地方首付的3000万元征地补偿款,于2014年7月26日开始向全体农户,以承包地人口人均105000元发放。然而被告在发放此款项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个别村民提出发难意见,竟然至今不给原告发放。其理由就是因为我是这个村的外甥,过去不应该承包本村土地。可是我就是与我妈同为这个村的农业户人口,我的妈妈和她父母都是这个村土生土长的农民,我在出生时就已经成为了这个村别无选择的农业人口。并且我有实际耕种的二轮承包土地;有我从2005年开始到现在,每年领取湿地公园租用承包土地收益款的事实,被告不给我及时发放本应该归我分配补偿款,完全是对我合法权益的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分配补偿款105000元。被告大库伦村委会辩称,原告是我们村的农业户,在前几届二轮承包内的215名村民中的一位,其中就好多村民反映他是外甥,好多比原告岁数大的人也没有二轮承包地,如果要是别的外甥也起诉,那么是不是也要给地?请依法判决。原告蔚明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大库伦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出生时起便一直居住在大库伦村,1994年入户大库伦村,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和权利,原告有权获得此次土地征收的补偿款。证据2.大库伦村新增领取湿地租地款花名表、大库伦村补遗漏地款花名表,证明原告在大库伦村有实际承包的土地和领取租地款多年的事实,即被告已认可原告为大库伦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获得此次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分配补偿款。被告大库伦村委会对原告蔚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蔚明系大库伦村村民,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集体土地。2014年7月26日,大库伦村委会决定将原湿地公园租用农民的部分承包地改变为项目征地,并向村民以承包地人口人均发放土地补偿费105000元,但大库伦村委会以蔚明是外甥为由拒绝给其发放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蔚明系大库伦村村民,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集体土地,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大库伦村委会在发放土地补偿费时拒绝给蔚明发放的行为,侵害了蔚明的合法权益,故对蔚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大库伦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蔚明土地补偿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大库伦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