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龚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77号原告龚某,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某,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故外出躲避不回家,也不给我必要的生活费,我没办法到城区打工,被告将房门锁住不让原告回家,导致夫妻二人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一辆雪佛兰轿车)。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结婚三年我在外面干活回来,原告不做饭,还打牌;分割财产我不同意,我们800元开始盖的房子,还外欠21余元,建房地基是公路扩建国家补偿的,我与前妻离婚时说好原房产归我儿子所有,所以原告不能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致使无法共同生活,龚某2014年5月1日起至今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打工并单独居住生活,进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某婚前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红桥村4组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一厦,2010年公路扩建时被拆除,为此补偿了宅基地及现金60000元。2013年王某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红桥村移民点新建了三套房屋,已出卖一套,尚有二套。庭审中,王某陈述:新建了三套房屋,卖了一套180000元,现外,欠材料款等110000元,房屋是以其儿子王德忠名义所建,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另外他人抵账抵给王某一辆雪佛兰轿车作价50000元,抵扣欠账20000元,尚欠他人30000元。对以上两项财产的权利归属状况,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没有提供产权手续等证据佐证,王某主张的外欠账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龚某也未予认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关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龚某要求离婚,王某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龚某主张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即房产及车辆,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产权手续等证据佐证该部分财产权属性质不明。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处理,可待财产权属明确后,另行依法主张。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龚敬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