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笑飞与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笑飞,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吕舸,叶品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吴笑飞。被告:吕季华。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季华。被告:吕舸。被告:叶品晶。原告吴笑飞与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吕舸、叶品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吕舸、叶品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笑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在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在2014年5月18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吕舸、叶品晶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2014年5月8日后的利息。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舸、叶品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4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吕舸、叶品晶未作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吴笑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季华、吕舸、叶品晶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5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4分计算,于2014年5月18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自愿支付每天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并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吕舸、叶品晶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将300万元汇入被告吕季华62×××16账户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支付利息108000元(1个月的利息按月利3.6分计算),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50万元。同意对已支付利息进行调整,一个月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法律支持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56000元计算,多余部分52000元抵扣本金。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共计1552000元、利息和违约金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7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借款汇入被告吕季华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号内,如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吕舸、叶品晶对所有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于当日按约定方式交付。借款交付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552000元,并已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本金1448000元及2014年6月8日起的违约金。被告吕舸、叶品晶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笑飞与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吴笑飞与被告吕舸、叶品晶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552000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7日,故其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吕舸、叶品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吴笑飞借款本金14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吕舸、叶品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吕舸、叶品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