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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见兰、李安定、李海林与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办事处七里洞村高湾组(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七里洞村高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见兰,李安定,李海林,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办事处七里洞村高湾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北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张见兰,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安定,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海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水林,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办事处七里洞村高湾组(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七里洞村高湾组)。代表人张小程,该组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郴民一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执行人张见兰、李安定、李海林与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办事处七里洞村高湾组(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七里洞村高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予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办事处七里洞村高湾组(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七里洞村高湾组)的存款(收益)38634元[其中判决书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37036元,案件受理费726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申请执行费47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林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