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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一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某),淄博市博山区实验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博山金晶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侯昊,博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济南铁路局青岛机务段职工。系上诉人周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梁文娟,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某甲、张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昊,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某)于2008年3月22日出生,系周某乙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子。周某乙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11月11日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周某乙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周某甲年满18周岁止。此后,被告张某按照每月500.00元的标准按时支付抚养费,直到2014年8月份。另查明,原告周某甲现在就读于博山区实验小学一年级,并在城区跟随其母亲周某乙长期居住,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博山城区。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鉴于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教育、生活等支出费用均已相应增加,原(2009)淄民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每月500.00元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而且被告有一定的给付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017.75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4年4月份调整至济南铁路局青岛机务段工作后,工资由青岛机务段支付,其现在的收入情况应该根据2014年4月份的工资开始计算,数额在每月4000.00元左右。根据被告张某的工作调动情况,及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确认被告张某现在的月收入在每月5000.00元左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调整至1000.00元,对原告所主张抚养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1000.00元,至周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22.00元,被告张某负担28.00元。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的月工资6000.00元,其应当向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00元,原审判决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对周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的母亲无力抚养,我方要求变更抚养权。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抚养人正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比之前减少,抚养费不应当提高,上诉人张某月均工资4000.00元,原审判决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某甲对张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人均基本生活水平在提高,抚养费用逐年增长,周某甲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有法可依。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交易明细、信件两份及传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综合体检报告、化验单、检查报告单、水电费收据、取暖费收据复印件、天燃气收据、收视费收据、学校收据、证明、养老金明细表复印件、工资明细、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淄博市博山区河南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细、医院收费专用发票、学校特困生证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体检报告、医院门诊收费明细、调动工作的通知、在职证明、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2009)淄民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张某向上诉人周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已经不足以使上诉人周某甲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且张某有一定的给付能力,为了被抚养人的生活、教育、医疗的需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应向被抚养人周某甲适当增加抚养费正确。上诉人张某关于被抚养人周某甲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所需生活、教育等费用降低,抚养费不应增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被抚养人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予以认定,当事人的月均工资收入是确定抚养费数额的依据但并非唯一参考标准,根据上诉人张某工作收入情况、结合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抚养人周某甲的生活、教育等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院酌情将涉案抚养费数额调整至每月1000.00元适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张某各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