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治有与刘志恒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治有,刘志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有,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镇原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恒,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镇原县人,农民。上诉人刘治有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恒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治有与被上诉人刘志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治有与刘志恒系叔侄关系,同村居住。1985年刘志恒之父刘国栋(泾川县党校退休职工)在本村苜蓿地为修庄私自与刘治有口头约定进行土地兑换,1991年11月30日刘志恒将该庄基转让给同村村民刘拥军居住。1993年刘志恒又在同村桑园地段修庄居住。在之后的两轮土地小调整中,双方并未申请有关组织变更土地承包合同,致使刘治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刘俭自然村土地帐至今无互换记载,且刘治有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仅有其承包地总亩数,对具体尺寸及四至并无详细记载。2006年7月,在该村桑园地段双方因相邻承包地的地界发生纠纷后,刘治有认为刘志恒1985年在苜蓿地修庄承诺兑换的土地至今未兑现,要求归还占用的0.3亩承包地,经乡、村两级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刘治有曾于2010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2009年8月26日镇原县孟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孟坝镇孟坝行政村刘俭自然村村民刘治有与刘志恒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意见》及孟坝镇孟坝村民委员会地帐等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治有与刘志恒未经有关组织同意并变更承包合同而私自兑换承包土地二十三年后,刘治有又称刘志恒强占其0.33亩土地提起诉讼,无充分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2010)镇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治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治有负担。2010年9月刘治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治有与刘志恒于1986年未经发包人同意私下进行承包地兑换,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刘治有诉称刘志恒将兑换的承包地又强行占去,而刘志恒否认,因涉及当时兑换的承包地数量不清,刘志恒是否实际占用了刘治有的承包地,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刘治有与刘志恒争议的承包地纠纷,应由有关人民政府解决,镇原县孟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孟坝镇孟坝行政村刘俭自然村村民刘治有与刘志恒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意见》,因刘志恒不同意,也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该调解意见并不是代表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法院直接以民事案件受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之规定,以(2011)庆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治有的起诉。2014年6月11日,刘治有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提供了镇原县孟坝镇人民政府文件,即(2013)207号《孟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治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该文件处理意见:关于反映刘志恒修庄占用耕地未作补偿,要求退还耕地一事,建议刘治有进行司法维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问题。另查明,2009年孟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孟坝镇孟坝行政村刘俭自然村村民刘治有与刘志恒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意见》,仅是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治有提供的镇原县孟坝镇人民政府(2013)207号《孟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治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对刘治有与刘志恒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并未进行实质性处理,仅是信访处理意见,并不是代表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实质约束力,不属于新的、有效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其裁定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刘治有就前述裁定的同一事实又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治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付刘治有。刘治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系同村村民,1980年和1999年连续连畔承包本自然村桑园耕地。1994年6月,刘志恒在其桑园承包地内修建住宅,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占用上诉人承包地0.3亩,言明在下连畔划给上诉人承包地0.3亩,但刘志恒住宅建成后,言而无信,拒绝补地,导致上诉人的0.3亩承包地20年未耕种,造成经济损失3600元。经上诉人连年多次协商均未果。尤其是两次诉讼,法院不当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致上诉人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起诉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互换事实清楚,刘志恒应当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必须明确,驳回起诉的案件再次起诉合法。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刘志恒答辩认为: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镇原县孟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孟坝镇孟坝行政村刘俭自然村村民刘治有与刘志恒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意见》及孟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治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孟村字第06005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刘俭自然村刘治有土地帐、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刘治有因与刘志恒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虽已经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刘治有现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但其起诉必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本院前述生效民事裁定认为,刘治有与刘志恒之间的纠纷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刘治有起诉提供的镇原县孟坝镇人民政府(2013)207号《孟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治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仅为信访处理意见,对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并未进行实质性处理,亦并非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相关人民政府处理之前,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刘治有就本案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治有的起诉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刘治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刘治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