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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杨磊、杨福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磊,杨福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1530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东侧,企业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杨磊,农民。被告杨福秋,农民。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磊、杨福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杨磊、杨福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杨磊从原告的分支机构石门寨信用社借款6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9日,利率为月息9.333334‰,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保证人为杨福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贷款,被告杨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福秋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3870.67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福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磊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以前的利息我已经还了,同意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4年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杨福秋辩称,我没有为杨磊的该笔借款担保,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磊以被告杨福秋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磊发放贷款60000元的事实;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杨磊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杨磊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1、2不认可,署名为“杨福秋”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申请对杨福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证3不发表意见;对证4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杨磊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杨福秋虽对原告提交的证1、2不认可且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检材、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石门寨信用社与杨磊、杨福秋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福秋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9日,利率为月息9.333334‰,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杨福秋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按约向杨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为33870.67元),杨磊和杨福秋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磊、杨福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福秋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杨磊的其已经偿还了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的辩解,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福秋的没有为杨磊的该笔借款担保,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为33870.67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杨福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福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立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静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