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温某某、傅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某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温某某、傅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棍等工具到上杭县才溪镇荣石村科里山上实施盗窃,其中盗窃王某甲家祖坟上的石壁虎一对、盗窃王某乙家祖坟上的盗窃石壁虎一对、盗窃王某丙家祖坟上的石壁虎和石狮子各一对。经鉴定,被盗的每对石壁虎价值人民币950元、每对石狮子价值人民币1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25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温某某、傅某某到上杭县才溪镇荣石村科里山上实施盗窃时被抓获。经查,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赃物均已追回并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傅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2014年11月25日上杭县公安局因本案作出对被告人温某某、傅某某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8日,上杭县公安局依法撤销了对温某某、傅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撬棍、编织袋、摩托车雨衣等作案工具;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陈述;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傅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傅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把、编织袋四只、摩托车雨衣二件,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