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方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富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富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富(小名小四四),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2014年6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6月1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14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2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李某富未到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5年2月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2日晚上,李某富穿着警服冒充核桃派出所民警在大方镇安心招待所骗取营养快线一瓶、雪碧一瓶、长征牌香烟一包、毕节大曲两瓶,共计价值23元;2、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一点左右,李某富穿着警服冒充警察在大方镇杉林路“XX缘”招待所骗取盒饭四盒、青酒一瓶,共计价值55元;3、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富穿着警服冒充大方县公安刑侦大队民警在大方镇杉林路“情义烙锅屋”骗取热狗一盘、青酒一瓶,共计价值43元;4、2013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富穿着警服冒充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大方镇杉林路“五福旅社”骗取青酒二瓶,共计价值22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富的供述及辩解;物证警服一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章某国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富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富辩称:其骗吃喝时穿的不是警服,当时穿的警服也没有任何肩章等标志,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2日晚上,李某富穿着警服冒充核桃派出所民警在大方镇安心招待所骗取营养快线一瓶、雪碧一瓶、长征牌香烟一包、毕节大曲两瓶,共计价值23元;2、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一点左右,李某富穿着警服冒充警察在大方镇杉林路“XX缘”招待所骗取盒饭四盒、青酒一瓶,共计价值55元;3、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富穿着警服冒充大方县公安刑侦大队民警在大方镇杉林路“情义烙锅屋”骗取热狗一盘、青酒一瓶,共计价值43元;4、2013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富穿着警服冒充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大方镇杉林路“五福旅社”骗取青酒二瓶,共计价值2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富的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一点过钟,其穿着警服到大方镇杉林路上面XX缘餐馆去炒肉丝盖饭吃,叫老板炒了四个肉丝盖饭说带去给兄弟们吃,又叫老板拿了一瓶青酒,还给老板说叫晚上把火锅整好,带兄弟们来吃的时间一起结账,之后李某富走了,晚上也没去他家,过了两天在杉林菜场老板跑来问李某富饭和酒钱,李某富说明天给。他就走了,后昨天晚上八点过钟,XX缘的老板在杉林菜场抓住李某富叫拿饭钱和菜钱,李某富没钱,他就报警了。李某富穿的警服是去年在纳雍县中岭一个煤矿上捡的,除了没警号外其余标志都有的。老板不认识李某富,但老板认为李某富是公安局干警。李某富从XX缘里面总共拿的东西是55元钱的。另供述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也穿着警服到情义烙锅屋喊老板烙了一盘热狗,还拿了一瓶老土酒,总价值43元钱,走的时候老板问为什么不开钱,李某富说自己在刑侦队上班,还要到瓢井办事,明天送钱来,因是穿制服的,老板相信了,但李某富一直未给他钱。因为当时有点饿才这样做的。李某富另供述:2014年4月十几号,李某富穿着警服在大方镇杉林路安心招待所开房间,在老板那儿拿得有一瓶营养快线、一瓶雪碧、一包长征烟和一瓶毕节大曲,共计价值23元,没付钱给他,李某富说自己在核桃派出所上班,叫老板不要怕,老板就相信了,第二天李某富没打招呼就走了,一直未付他的钱。另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20时左右,其穿着短袖警服在杉林菜场五湖旅社给老板说是公安局刑侦队的,买了一瓶水、一个打火机和一瓶十二元的青酒,只拿了二元钱给他家,欠他家十元钱没拿给他家。2、被害人熊某江陈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一个四十多岁的穿警察短袖服装的男子来说他在路上办事,兄弟们走不开,叫帮炒四个盒饭带走,熊某江看他是公安局工作人员,就炒了四个盒饭给他,他还要了一瓶青酒,还叫熊某江晚上做火锅等他,晚上再付钱,后来没见他来,两天后在杉林菜场遇到这男子,也是穿着警服的,熊某江问他要钱,他说明天送来,后来也没来,2014年6月2日20时左右,熊某江在杉林路遇到这男子,就拉着他说你是国家工作人员几十元钱都没有吗,他也没给钱,熊某江就报警了。他穿的警服是有公安臂章和肩章的,标志齐全,跟国家工作人员穿的是一样的。这男子炒饭及酒钱共欠熊某江55元钱。听说他还欠有周某北家43元钱。3、被害人周某北陈述:内容与李某富供述的一致。穿警服的李某富欠他的热狗及酒钱共43元。他当时说他是刑侦队的,明天送钱来,但他一直未送钱来。他的行为给公安机关造成极坏的影响。4、章某国陈述:其是开安心招待所的。陈述内容与李某富供述的基本相同。李某富穿的短袖警服有臂章的,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公安”等字样。他住宿登记用的是他身份证,名字是李某富。他的行为使我们群众不敢再相信人民警察了。提供住宿登记表。5、陈某珍陈述:内容与李某富供述的基本一致,这穿警服的男子说他是刑侦队的,还说杉林路的旅社都是他管,他拿走两瓶青酒只付了二元,欠二十二元钱。这个事情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形象。6、辨认笔录:周某北、熊某江、章某国、陈某珍辨认出冒充警察行骗的李某富。7、现场指认笔录:李某富指认招摇撞骗五福旅社、XX缘餐馆、情义烙锅屋的现场及指认物证短袖警察衬衣。附现场示意图。9、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李某富持有的短袖警察制式衬衣、肩章、臂章、胸花。10、物证警服一件(附有肩章、臂章、胸花)。8、抓获经过:接110指令称在杉林路有个叫熊某江的人抓住一个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人,民警到场将李某富传唤到案,李某富供认不讳。9、户籍证明:李某富,男,彝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对被告人李某富辩称其作案时未穿着警服,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其指认作案工具警服与扣押物品清单载明的一致,均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成立,其翻供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富冒充公安民警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因此应当对李某富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威信及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富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及中止审理期间予以顺延,即其刑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家银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