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住盐山县。被告孙某甲,住盐山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由于接触不多、了解不深,因此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脾气不投,性格各异,被告不务正业,外出打工也赚不回钱来,且经常外出酗酒,喝醉后回家找茬吵架生气。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不但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还经常提出要与原告离婚,被告的行为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原告王某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自己建立的家庭,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王某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