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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5mg/100ml)驾驶粤TXXX**号小型轿车途经中山市坦洲镇德秀路中环星座路口时与被害人张开厂���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张开厂受伤及车辆损坏。随后,公安人员唐某、钟某某、吴某某赶到现场,在对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时遭其暴力反抗,其间陈某某掐伤唐某的脖子、咬伤钟某某的右手臂、打伤吴某某的额头(经法医鉴定,钟某某构成轻微伤,唐某、吴某某未达轻微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陈某某已赔偿张开厂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唐某等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谅解书、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均应依法惩处,并应数罪并罚。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总和刑期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陈某某系酒后不清醒临时起意作案,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但其酒后肇事并袭击三名公安人员,对社会治安构成一定威胁,不适宜判处缓刑,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均应依法惩处,并应数罪并罚。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锋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