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光明诉朱云辉、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朱云辉,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光明,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永和镇仁里村王巷口**号。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云辉,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长坡村*组。被告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宁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平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倩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新中路**号中一大厦***层。负责人王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尚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光明诉被告朱云辉、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波,被告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诉称,2014年4月25日15时30分,朱云辉驾驶粤M564**小型轿车,从永和工业园制衣厂方向沿工业园大道往205国道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兴宁市永和镇工业园蓝排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往东通过十字路,由王光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光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云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光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光明受伤后在兴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用去医疗费48006元。在王光明治疗期间,朱云辉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300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光明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为Ⅸ(九)级伤残,并收取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于车祸后造成王光明损伤严重,现仍不能做工,至今在家疗伤。事故造成王光明九伤残的各项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56006元;2、误工费19374.79元;3、护理费13168.15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6、营养费5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6826.14元。粤M564**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明损失149064.3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云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5时30分,朱云辉驾驶粤M564**小型轿车,从永和工业园制衣厂方向沿工业园大道往205国道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兴宁市永和镇工业园蓝排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往东通过十字路,由王光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光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云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光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光明受伤后在兴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用去医疗费48006元。诊断结果: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右颞部头皮多处挫裂伤,右肘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建��出院后门诊随诊,引导性功能锻炼,全休半年,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约需捌仟元。在王光明治疗期间,朱云辉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300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光明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为Ⅸ(九)级伤残,并收取伤残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粤M564**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云辉是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粤M564**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作出口头答辩称,1、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对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2、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计算依据错误。比如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进行计算,每月应按照30天计算。营养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答辩人认为400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无依据。其他损失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王光明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朱云辉驾驶粤M564**小型轿车与王光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光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朱云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光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王光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王光明属农村居民,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兴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体格检查、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CT报告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王光明受伤后在兴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用去医疗费48006元。4、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人的法医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光明因车祸致残评为Ⅸ(九)级伤残,并收取伤残鉴定费2400元。5、朱云辉的机动车驾驶证、粤M564**小型轿车行驶证、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粤M564**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云辉的准驾车型B2E。6、粤M564**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用��证明粤M564**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被告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不能造成丧失功能25%,十级伤残比较合理;对于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朱云辉驾驶粤M564**小型轿车与王光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光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云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王光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针对原告王光明的起诉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有如下: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光明和护理人员属农村居民,因此,原告请求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行业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日工资标准计算方法的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即日工资折算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的日工资标准以每月工作日21.75天计算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每月工作日应该以30天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无依据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是否合理问题。原告王光明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为Ⅸ级伤残,向法院提交了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并不必然无效,赔偿义务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评为九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十级伤残比较合理,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十级伤残比较合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核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各项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6006元(已发生的医疗费48006元+拆除内固定钢板费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231天,原告属农村居民,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9374.79元(21891元/年÷12个月÷21.75天/月×误工时间231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27天,根据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间前壹个月陪护贰人,后期陪护壹人”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前期住院30天需护理人员2人,后期住院97天需护理人员1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可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3168.15元(21891元/年÷12个月÷21.75天/月×(住院前期30天×陪护2人+住院后期97天×陪护1人)]。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需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100元/天×住院127天)。6、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核准。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故原告评为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677.20元(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其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适,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15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被告朱云辉的过错程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160826.1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护理费19374.79元、误工费13168.1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120.14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2120.14元。上述的医疗费5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合计68706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清损失102120.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2120.1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8706元(总损失160826.14元―交强险赔偿102120.14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朱云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光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朱云辉应承担王光明其余损失58706元的70%即41094.20元。朱云辉是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朱云辉驾驶粤M564**小型轿车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粤M564**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直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41094.20元。王光明应自行承担其其余损失58706元的30%即17611.80元。对于朱云辉、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垫付给王光明的医疗费7500元和23006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给王光明后,由王光明分别返还给朱云辉和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朱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明损失102120.1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王光明损失92120.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明的其余损失41094.20元。三、驳回原告王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王光明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巧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