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非诉行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与曹和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非诉行审字第24号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景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和祥。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22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仪环罚(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曹和祥停止烧烤制售服务项目的经营,并处罚款1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书面催告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未经环保竣工验收情况下投入经营,且逾期未按要求完成整改,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仪环罚(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仪环罚(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