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彭正云、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云,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正云,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5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又犯盗窃罪,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本案,2014年8月4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8月4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窜至李某某家牛肉馆外,用扳手将店门锁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了店内评估价为120元的2市斤熟牛肉和评估价为90元的3市斤生牛肉。2、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窜至王某甲家小卖铺,用扳手撬开门锁进入小卖铺,盗窃了小卖铺内评估价为200元的二条“红河88”香烟、评估价为125元的一条“红河99”香烟、评估价为200元的二条“红塔山新势力”香烟、评估价为100元的一条“紫云烟”香烟、评估价为100元的一条“新金典红塔山”香烟、评估价为100元的一条“红塔山1956”香烟、评估价为50元的一条硬壳“大红河”香烟、评估价为220元的一条“云烟软珍”香烟。3、2013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窜至王某乙家汤锅店外,乘汤锅店门未关好之机进入店内,用扳手撬开店内抽屉的抽屉锁,将抽屉内的84元人民币及四本存折、二张银行卡、三张身份证及一本户口薄盗走。后彭正云到文井信用社ATM机上将银行卡内的800元人民币取出,分给张某甲250元人民币。4、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窜至张某乙家老房子,用一根撬胎棒将张某乙家大门、堂屋及卧室门撬开,盗窃了张某乙家评估价为5440元人民币的二袋茶叶、评估价为555元人民币的37公斤铁丝、评估价为225元的一台移动液晶电视和一部评估价为133元的诺基亚N88手机。5、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窜至王某丙家外,由被告人彭正云翻墙进入王某丙家,盗窃了王某丙家评估价为120元的二只土鸡和评估价为120元的二只乌骨鸡。6、2014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窜至张某丙家大门外,被告人彭正云翻墙进入张某丙家将大门打开,被告人张某甲用扳手将张某丙卧室窗户的防盗金属条撬开后二人从窗户爬入,盗窃了张某丙卧室内的一台评估价为3750元的华硕牌“E46C”笔记本电脑。7、2014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正云窜至景东县某中学职工廉租房,先后撬开田某某及金某某家防盗门,盗窃了田某某家的一条项链及60元人民币,盗窃了金某某家的一坨白银。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彭正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正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辩称对其与被告人张某甲盗取的“红塔山新势力”香烟及茶叶估价过高。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到李某某家牛肉馆,用携带的扳手撬开店门进入店内,窃取了存放于冰柜中的2市斤熟牛肉和3市斤生牛肉。经评估,二人窃取的牛肉的价格为21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正云的户口证明、本院(2005)景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0)景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正云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彭正云犯抢劫罪,2005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又犯盗窃罪,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被告人张某甲的户口证明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在本案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景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侦办张某丙的手提电脑被盗案时,发现被告人彭正云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窃取李某某家牛肉馆内牛肉的事实后,遂立案侦查;(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6月的一天早上8时许,其发现其经营牛肉馆的店门被人撬开,其存放在牛肉馆内冰柜中的约3市斤生牛肉和约2市斤熟牛肉被盗,因被盗牛肉价值不大,其未报案;(5)被告人彭正云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与张某甲到一牛肉馆,用携带的一把扳手撬开店门后进入店内,将存放于冰柜中的约5、6市斤生、熟牛肉盗走后分赃;(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与彭正云到一牛肉馆,用携带的扳手把店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窃取了店内冰箱中的几斤生、熟牛肉后分赃;(7)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辨认,2013年5月的一天,其二人窃取牛肉的地点李某某家牛肉馆内;(8)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市斤熟牛肉和3市斤生牛肉的价格分别为120元和90元。(二)2013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到王某甲家商店,用扳手撬开店门锁进入店内,盗取了店内“红河88”、“红河99”、“红塔山新势力”、“紫云烟”、“新金典红塔山”、“红塔山1956”|、硬壳“大红河”及“云烟软珍”等香烟。后二被告人将盗取的部分香烟带至文井镇文井街一烧烤店,以4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烧烤店的老板郭某某,得款及其余香烟被二被告人分配。经评估,王某甲家被盗的香烟总价为109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4日8时许,王某甲以其商店内的11条香烟被盗的事由向景东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报案,景东县公安局遂于当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4日7时许,其妻发现其家小卖铺门被撬开,其到小卖铺查看后,发现小卖铺内的二条“红河88”香烟、一条“红河99”香烟、二条“红塔山新势力”香烟、一条“紫云烟”香烟、一条“新金典红塔山”香烟、一条“红塔山1956”香烟、一条“硬壳大红河”香烟、一条“云烟软珍”香烟及一个白色塑料编织袋被盗;(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一胖一瘦两名伙子携带装于一只口袋内的几条和若干包香烟到其经营的烧烤店问售,其以400元的价款购买了香烟;(4)被告人彭正云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与张某甲到文井镇老练村大河边组的一家小卖铺,用携带的一把扳手撬门入室,盗取了“99红河”、“88红河”、“红塔山新势力”、“红塔山新经典”等不同品牌的成条和零散香烟,后成条香烟被其与张某甲带至“来福烧烤店”出售;(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与彭正云携带扳手到文井镇老练村大停车场旁的一家小卖铺,用扳手撬开门锁进入小卖铺内,盗取了小卖铺内“红塔山新势力”、“新红塔山”、“99红河”、紫云烟、“软珍”等品牌的香烟。后其与彭正云将盗取的香烟带至文井街一烧烤店,将其中的成条香烟、半条“软珍”香烟和其他五包香烟以4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烧烤店的老板,得款及其余香烟由二人分配;(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王某甲报称其香烟被盗的地点与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辨认其二人盗取香烟的地点一致,均在王某甲家小卖铺内;(7)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甲家被盗的香烟总价为1095元。(三)2013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到景东县文井镇王某乙家经营的快餐店,乘店门未上锁之机进入店内,用携带的扳手撬开店内的抽屉锁,将抽屉内的84元人民币及存折、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身份证及户口薄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又利用与所窃取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共同存放的纸条上记载的该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彭正云到文井信用社ATM机上将该银行卡内的800元人民币盗取后分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5日8时,被害人王某乙以其在文井镇文井街经营的汤锅店内的财物被盗的事由,到景东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报案。当日,景东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5日6时30分许,其发现其在文井供电所旁经营的快餐店内的柜子被人撬开,柜子抽屉内存放的84元人民币、几本银行存折、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几本证件等财物被盗。后其到文井农村信用社查询,发现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中的800元存款于当日凌晨3点多被盗取;(3)被告人彭正云的供述,证实在盗窃王某甲家香烟的次日凌晨1时许,其与张某甲到文井镇文井街的一家汤锅店,乘店门未上锁之机进入店内,然后用携带的扳手撬开店内的抽屉锁,将抽屉内的人民币及存折、银行卡、身份证、户口薄等物品盗取后逃离。后在清点所窃取的财物时,发现一装有银行卡的小袋子内还装有一张写有数字的小纸条。其与张某甲认为小纸条上的数字系银行卡密码,二人商定由其到文井信用社查询卡内是否有钱。其遂将所盗得的存折、身份证、户口薄等其它物品丢进川河,然后到文井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使用银行卡及获取的密码查询,发现该卡账户内有800余元存款,其便将其中的800元存款取出,分给张某甲250元,之后把该银行卡丢弃于老练大桥旁的垃圾堆中;(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4日左右的凌晨1时许,其与彭正云到事先踩好点的一家汤锅店,准备撬门入内行窃时,发现店门未锁,即推门进入店内寻找财物。其发现店内一张木桌的一抽屉上锁,遂撬开抽屉,盗取了抽屉内的20余元人民币,彭正云盗得一个黑色包包后逃离。后二人清点包内物品,发现包内有一张银行卡记有密码,彭正云遂拿着该银行卡到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分与其2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景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现金、银行卡等财物被盗的地点为景东县文井镇文井街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快餐店内。(四)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到景东县文井镇张某乙家住宅,乘住宅内无人之机,撬门进入住宅,窃取了张某乙家的二袋茶叶、37公斤铁丝、一台移动液晶电视和一部诺基亚N88手机。案发后,37公斤铁丝、一台移动液晶电视和一部诺基亚N88手机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张某乙。经评估,张某乙家被盗的二袋茶叶的价格为5440元、37公斤铁丝的价格为555元、一台移动液晶电视的价格为225元、一部诺基亚N88手机的价格为133元,共计6353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景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侦办张某丙手提电脑被盗案中,发现被告人彭正云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盗取文井镇张某乙家的茶叶、铁丝、移动液晶电视、手机等财物的事实,遂于当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一亲戚打电话告知其住宅大门门锁被撬,遂从景东县城驾车返回家中,发现其家大门及正房的三个房门均被撬开,其存放在房间内的两袋陈茶、一台移动电视、一部诺基亚N88手机及一些铁丝被盗走。事后其未报案;(3)被告人彭正云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与张某甲到张某乙家外,张某甲用携带的一根撬胎棒将张某乙家大门撬开后进入张某甲家中,先撬门进入堂屋,窃取了堂屋内堆放的二袋茶叶后扛到张某甲家对面一间废弃的牛圈藏匿。之后其与张某甲又返回,先后撬开张某乙家堂屋左侧和右侧房间房门,从堂屋左侧的房间内盗得两袋铁丝,在堂屋右侧房间内盗得一台移动电视和一部诺基亚手机。之后铁丝被二人抬到张某甲家中藏匿,移动电视由其带回家中,诺基亚手机归张某甲所有,茶叶每人分得一袋各自扛到文井街出售;(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与彭正云携带一根撬胎棒到张某乙家外,先由彭正云翻墙进入张某乙家,确认无人之后,其用撬胎棒将张某乙家大门撬开后入内,先撬门进入堂屋,窃取了堂屋内存放的标有“34公斤”字样的二袋茶叶扛到一个破牛圈藏匿。之后二人又返回张某乙家中,先后将堂屋左侧及右侧的房间房门撬开,窃取了左侧屋内的两袋铁丝,右侧屋内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台移动电视机。两袋铁丝由二人抬到张某甲家藏匿,一部诺基亚手机归其所有,一台移动电视机归彭正云,茶叶分赃后由二人各自带至文井街出售;(5)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分别辨认,其二人盗取茶叶、铁丝、移动电视、手机等财物的地点在景东县文井镇张某乙家住宅内;(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彭正云追缴了一台移动液晶电视,向被告人张某甲追缴了一部诺基亚N88手机及37公斤铁丝发还张某乙;(7)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景发改价鉴(2014)196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乙家被盗的二袋茶叶的价格为5440元、37公斤铁丝的价格为555元、一台移动液晶电视的价格为225元、一部诺基亚N88手机的价格为133元。(五)201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到景东县文井镇老练村大河边组王某丙家外,由被告人彭正云翻墙进入王某丙家,窃取了王某丙家鸡圈内的三只鸡带到张某甲家宰杀食用。经评估,王某丙家三只鸡被盗时的价格为18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景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侦办张某丙手提电脑被盗案中,发现被告人彭正云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盗窃王某丙家乌骨鸡及土鸡的事实,遂于当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8时许,其到鸡圈喂鸡时发现其饲养的乌骨鸡和土鸡各少了二只,因其误认为鸡系掉入鱼塘被鱼所吃,故未报案;(3)被告人彭正云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在盗窃张某甲家财物约一星期之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张某甲到“兰照”(即王某丙,下同)家外,张某甲在外接应,其翻墙进入“兰照”家从鸡圈盗取了三只鸡带至张某甲家宰杀后食用;(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其与彭正云到“兰照”家外,由彭正云翻墙进入“兰照”家,盗取了“兰照”家的三只鸡带至其家中宰杀后食用;(5)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分别辨认,其二人盗取三只鸡的地点在景东县文井镇王某丙家;(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丙家的三只鸡被盗时的价格为180元。(六)2014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到景东县文井镇张某丙家外,乘张某丙家无人之机进入张某丙家,用扳手将张某丙家院场南侧平房由东至西的第一间房间的窗户防盗金属条撬开后从窗户爬入,窃取了该房间内的一台华硕牌“E46C”笔记本电脑。经评估,该笔记本电脑被盗时的价格为375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日14时30分,张某丙以2014年7月29日,其卧室内的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由到景东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报案,景东县公安局遂于当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景东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办案民警于2014年8月4日10时50分,在文井镇被告人彭正云家抓获被告人彭正云。经讯问,被告人彭正云供述了2013年以来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的事实。随后,被告人彭正云引领民警到被告人张某甲家,抓获被告人张某甲;(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2时许,其得知其笔记本电脑被盗之后,于当日10时许返回家中查看,发现其卧室窗户的防盗条有三根被人撬断,其放在卧室内床上的一台华硕牌“E46C”型笔记本电脑被盗;(4)被告人彭正云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张某甲告知其“老花三”家(即张某丙家,下同)无人,邀约其前去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其与张某甲到“老花三”家外,其先翻墙进入“老花三”家打开大门将张某甲放入,然后二人用扳手先后撬开“老花三”家三间房间的房门入室寻找财物,在堂屋左侧房间的床上寻找到一台笔记本电脑,二人将该电脑窃取后由其带回自己家中藏匿;(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彭正云到其家中,询问其“老花三”家有没有人,其遂到“老花三”家外查看,发现“老花三”家中无人,便返回家中与彭正云商量决定前去盗窃。至次日凌晨2时许,其与彭正云携带两只电筒、一把扳手、一根撬胎棒到“老花三”家外,由彭正云翻墙入内把大门打开后放其进入“老花三”家,彭正云先用撬胎棒撬开堂屋旁的卧室,未找到财物,后其用扳手将“老花三”家院场左侧的平房窗户的三根防盗条撬断,与彭正云从窗户爬入,窃取了该房间床上放着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由彭正云带回彭正云家藏匿;(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窃取张某丙的华硕牌“E46C”笔记本电脑的地点为景东县文井镇张某丙家院场南侧平房由东至西的第一间房间;(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盗取的一台华硕牌“E46C”型笔记本电脑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张某丙,供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犯罪所用的属彭正云个人所有的一只手电筒、一把扳手、一根铁棒和属张某甲个人所有的一只手电筒,由公安机关扣押;(8)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丙的一台华硕牌“E46C”型笔记本电脑被盗时的价格为3750元。(七)2014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正云到景东县某中学职工廉租房三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取了田某某房内的一条项链及60元人民币,金某某房内的26.6克白色类银金属。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景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侦办张某丙手提电脑被盗案时,发现被告人彭正云于2014年8月1日晚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先后盗取某中学职工廉租房田某某房间内的一条项链及60元人民币,金某某房间内的26.6克白色类银物的事实,景东县公安局遂于当日进行立案侦查;(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其在昆明接到他人电话,告知其在景东县某中学的房间被盗。8月9日,其前去查看,发现其房间防盗门被撬开,其妻子放在房间内茶几上的60余元人民币及一条银项链被盗走;(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早上,其发现其位于某中学职工宿舍的房间及对面田某某房间的防盗门均被人撬开,经查看,其发现其房内的一块类银物被人盗走;(4)被告人彭正云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23时许,其乘某中学无人之机,携带一根炮杆至该中学职工廉租房一个单元,用炮杆先后撬开三楼的两个房间,从左边房间窃取了60元人民币及一条银项链,从右边房间内窃取了一块类银物;(5)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正云窃取田某某及金某某财物的地点位于景东县文井镇某中学田某某及金某某的房间内;(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正云盗取田某某的一条银项链、金某某的26.6克白色类银金属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田某某和金某某,供被告人彭正云犯罪所用的属其个人所有的一根炮杆,由公安机关扣押。以上被告人彭正云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盗取他人财物六次,单独盗取他人财物一次,所盗财物总价为12532元。被告人张某甲合伙盗取的财物总价为1247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的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别。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彭正云系累犯,本案有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正云的法定情节以及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的酌定情节。但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彭正云积极配合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本案又有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的法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罪责相适应的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犯盗窃罪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正云提出对其与被告人张某甲盗取的“红塔山新势力”香烟及茶叶估价过高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正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供被告人彭正云、张某甲犯罪使用的工具二只手电筒、一把扳手、二根铁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曾宏波审判员 苏永寿审判员 吴金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