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第一组、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村委会与被告江仁保、欧阳明贵、欧阳明权、罗辛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第一组,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村委会,江仁保,欧阳明贵,欧阳明权,罗辛友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第一组(以下称七工岭村一组).代表人欧宗呜,七工岭村第一组组长。原告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村委会(以下称七工岭村委会)。代表人董祥华,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村主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昌武,男,1942年10月14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仁保,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辛友,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欧阳明贵,又名欧阳贵保,男,1963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权,男,1968年5月9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欧阳明权,男,1968年5月9日出生。被告罗辛友,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第一组、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村委会与被告江仁保、欧阳明贵、欧阳明权、罗辛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玉德、人民陪审员胡秀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素平担任记录。原告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第一组代表人欧宗呜、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村委会代表人董祥华,被告江仁保委托被告罗辛友、被告欧阳明贵委托被告欧阳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于1987年10月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原告七工岭村第一组以300亩土地投资,七工岭村村委会以资金投资,共同成立柑桔场,收入按“二八”分成(七工岭村一组占20%、七工岭村委会占80%)。柑桔场成立后,原告七工岭村村委会将柑桔场承包给了欧某甲、江仁保、杨(欧阳)某某、欧某乙等四人。几经转让,现在由被告江仁保、欧阳明贵、欧阳明权、罗辛友经营种植。在合同期内,原告七工岭村第一组一直没得到承包收入,原告七工岭村村委会也只得到了部分收益,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七工岭村第一组承包费70400元,给付原告七工岭村村委会承包费110780元;要求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合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了以下证据:1987年公证书及经公证的《联营柑桔园合同》一份,拟证实二原告联营的事实及二原告的收益分配关系为二八分成(七工岭村委会占八成,七工岭村一组占二成)。1987年《承包柑桔场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七工岭村委会将联营土地转包给了欧某乙、江仁保、杨(欧阳)某某、欧某甲四承包户。约定从1988年到1991年,不交承包费;从1992年到1997年,四六分成,但不低于每年每蔸15斤;1998年以后各半分成,但不低于每年每蔸20斤。同时约定了采摘、管理和违约责任。1999年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七工岭村委会与承包户李某某、江仁保、欧阳明贵、欧某某对原承包合同进行了修订,约定合同承包期限从1999年起到2018年底止,共20年;每年总承包费为8000元,由四承包户平均分摊。转包合同一份,拟证实承包人欧某某于2007年将其承包地转让给承包人欧阳明权承包,从2007年起到2018年被告欧阳明权每年应交二原告承包费2000元,2006年以前的承包费由原承包人欧某某负担。交费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从2008年起,因村委会修路、建铁塔等占用了部分承包户的承包地,四承包户的承包费总额由每年8000元核减为5390元,分别为欧阳明权2000元,欧阳明贵15**元,李某某550元,江仁保900元。七工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罗辛友与李连仔的转包合同是从2010年元月份开始的。证人董某某、欧某某证言,拟证实从1993年开始到2000年之间,柑橘收购价格有每斤4角、5角,好一点的6角。被告江仁保补充证据14张,拟证实从1994年1月至2010年1月,共交费13904元。被告江仁保、欧阳明贵、欧阳明权、罗辛友未提出书面答辩,提供了2014年10月11日村委会收到承包费的收据四份,拟证实2014年10月11日,四承包人已交2010年至2013年前承包费26050元,其中:江仁保交3600元,欧阳明贵交6250元(含2009年欠交的130元),欧阳明权交10000元(含2009年欠交的2000元),罗辛友交6200元。原告七工岭村委会认可了四承包户上述交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6、8,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交款收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7提出了1992年、1993年柑桔价每斤只有0.2元多点,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四被告应交的柑桔产量折价采用中间价0.5元每斤为计算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7年11月5日,二原告签订了《联营柑桔合同》,确定原、被告在原告所属的杨梅塘一带土地上建柑桔场,面积300亩;联营时间30年,从1988年起至2017年底止;建场所需投资由七工岭村委会负责;柑桔收入首先用于偿还投资,其余按村委会占八成、一组占二成分成。1987年11月6日,七工岭村委会柑桔场与承包户签订《承包柑桔场合同》,将柑桔场承包给欧某甲、江仁保、杨某某、欧某乙四户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88年起到2017年底止。由于柑桔场成立后工作过一段时间就没有实际履行职责,由村委会接管了柑桔场工作。四承包户承包期间,1999年,七工岭村一组、七工岭村村委会、四承包户对原承包合同进行了修改,把原来的各承包户上缴产量改为上缴承包费,总承包款为每年8000元,由四承包户平均负担2000元;同时,对承包期限延长至2018年底止。后由于修路、建铁塔等原因,七工岭村委会自行减少四承包户应上缴的承包款至5980元,其中:欧阳明权2000元,欧阳明贵15**元,李连仔1550元,江仁保900元。欧阳某某从与柑桔场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即将其所承包地的经营权无偿让给了李某某经营。2007年,承包人欧某乙将其承包地转包给欧阳明权经营,同时约定,欧阳明权从2007年1月起向二原告交承包费;2006年底以前的承包费由原承包人欧某乙负担。2010年元月,承包人李某某将其承包地转包给罗辛友经营,2010年元月以后由罗辛友向二原告交承包费。在四承包户上缴承包款期间,2008年欧阳明权交2000元,欧阳明贵交1530元,李某某交1550元。2009年欧阳明贵交1400元,李某某交1550元。2014年10月11日,江仁保交3600元,欧阳明贵交6250元(含2009年欠交的130元),欧阳明权交10000元(含2009年欠交的2000元),罗辛友交6200元。至此,罗辛友已交清了其本人从2010年至2013年以来应交的承包费6200元;欧阳明权从2007年至2013年应交14000元,已交12000元,欠2007年2000元未交;欧阳明贵已交清了其本人从2008年至2013年以来应交的承包费9180元。另查明,江仁保于1994年1月交承包费二次,分别为250元、400元,12月交1420元,1995年12月交2000元,1996年12月交1350元,2001年交2000元,2004年12月交500元,2006年1月交500元,2006年11月交1000元,2007年11月交323元,2008年2月交1500元,2008年12月交二次,分别为900元、861元,2010年1月交900元,2014年10月交2010年至2013年承包费3600元,以上合计17504元。2015年2月3日交的900元承包费,未计入本案标的。根据合同约定,四承包户应交的承包费为:(一)被告江仁保应给付的承包费为:1、1992年到1997年共6年每年每蔸15斤,不足15斤按15斤计算,共720蔸,计算产量为720×15×6=64800斤,按承包户占六成,上交四成,应上交产量25920斤,结合当时市场价格每斤0.5元,折合人民币12960元。2、1998年每年每蔸20斤,产量为720×20=14400斤,各半分成,应上交产量7200斤,结合当时市场价格每斤0.5元,折合人民币3600元。3、1999年到2007年共9年,每年应上交的承包费为2000元,共18000元。4、2008年到2013年共6年,每年应上交的承包费为900元,共5400元。以上四项合计,被告江仁保应交承包总额为39960元,扣减已交的17504元,还应交承包费22456元。(二)被告欧阳明贵应给付的承包费为:1、1992年到1997年共6年每年每蔸15斤,不足15斤按15斤计算,共720蔸,计算产量为720×15×6=64800斤,按承包户占六成,上交四成,应上交产量25920斤,结合当时市场价格每斤0.5元,折合人民币12960元。2、1998年每年每蔸20斤,产量为720×20=14400斤,各半分成,应上交产量7200斤,结合当时市场价格每斤0.5元,折合人民币3600元。3、1999年到2007年共9年,每年应上交的承包费为2000元,共18000元。4、2008年到2013年共6年,每年应上交的承包费为1530元,共9180元。以上四项合计,被告欧阳明贵应交承包总额为43740元,扣减已交的9180元,还应交承包费34560元。(三)被告欧阳明权应给付的承包费为:2007年到2013年共7年,每年应上交的承包费为2000元,共计14000元,扣减已交的12000元,还应交承包费2000元。(四)被告罗辛友应给付的承包费为:2010年到2013年共4年,每年应上交的承包费为1550元,共计6200元,扣减已交的6200元,承包费全部交清。原告七工岭村一组自与原告七工岭村签订联营承包合同以来,未得到分文应得的分成收入,七工岭村村委会也没有完全收到承包人应交的承包费。为此,原告七工岭村一组、七工岭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七工岭村第一组承包费70400元,给付原告七工岭村村委会承包费110780元;要求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合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七工岭村一组、七工岭村村委会与四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四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二原告提出要求四被告给付欠交承包费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提出四承包户应交清2014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和合同履行完毕后即予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合同约定“每年上缴金额必须在农历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一次交清”不符,且未到合同终止期限,不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或者自行协商解决。被告欧阳明贵在指定的举证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仁保应给付原告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第一组、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村委会承包费22456元。被告欧阳明贵应给付原告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第一组、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村委会承包费34560元。被告欧阳明权应给付原告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第一组、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村委会承包费2000元。上述三被告应给付的承包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驳回原告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第一组、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村委会对被告罗辛友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第一组、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5元,原告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第一组、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村委会负担1525元,被告江仁保负担1000元,被告欧阳明贵负担1100元,被告欧阳明权负担300元,被告罗辛友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云审 判 员 义 宏人民陪审员 胡秀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