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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纳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林诉黄某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黄某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纳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陈某林,男,贵州省纳雍县。被告黄某樯,男,贵州省纳雍县。原告陈某林诉被告黄某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林、被告黄某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我组将承包地、山林划分后,我在自己的自留地内砍了1棵杉树建烤烟房,被告就说我砍的树木是他的,经过当时分树木的村、组干调解,我就重新指了1棵杉树给他。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五,被告趁我不在家之机,在我自留地内砍了1棵树围4尺6寸,价值9000元的杉树,卖给化作乡小羊场的黄某中。现请求被告赔偿1棵4尺多粗的本地杉给我或赔偿我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供质证:原告自制的被告所砍树木的示意图1份1页。证明双方争议的树木是在原告的自留地里。2014年5月25日纳雍县沙包乡化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页。证明原告自留地的四至位置。3、证人陈某伦、陈某应、陈某兴、陈某法、陈某达的证言1份1页。证明原告自留地的四至。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完全不是事实。1985年我分得的树木有8棵是在原告分得的山林里,当时原告砍了我的11棵杉树后,指了1棵杉树赔我。2014农历正月二十五我将原告指给我的杉树砍送羊场乡的黄某中了,我不知道树木是否还在,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职权作了现场勘验,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勘验图上注明的荒地原来是其自留地,其他没异议。被告对勘验图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中,对第1份证据非专业测绘机构绘制,系原告个人行为,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虽然是村委会出具的,但只证明了原告自留地的四至,而没有证明双方所争议树木的位置。第3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所在组的承包地、山林划分到户时,被告黄某樯分得的部分树木也在原告的山林里。之后,原告陈某林在自己的地里砍了1棵杉树建烤烟房,被告黄某樯说原告陈某林所砍树木是其分得的,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后经当时分树木的村、组干调解,原告就重新明确了1棵杉树给被告。2014年2月24日,被告砍了1棵杉树给化作乡小羊场的黄某中。原告称被告砍走的杉树是他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1棵4尺多粗的本地杉或赔偿其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1985年,原、被告因原告砍了一棵杉树建烤烟房而发生纠纷,后经村干处理,原告指了1棵杉树给被告,双方意思表示都是真实的,其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树木属于其所有,也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树木价值人民币9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群慧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          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