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梁美卿与庄珠莲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美卿,庄珠莲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美卿,女,汉族,1952年3月6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梁锡兼,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珠莲,女,汉族,1939年11月23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美卿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美卿委托代理人梁锡兼、被上诉人庄珠莲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庄珠莲于1990年1月向海丰县城东住宅开发公司(下称城东住宅公司)购买位于海丰县城东镇桥东鲤鱼地的二层楼房(下称诉争楼房),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海府国用总字第0004158号、海府国用字(90)第0300170号】,该楼房门牌号为海丰县城东镇桥东鲤鱼地2栋3号,2007年起门牌号编为海丰县城东镇桥东鲤鱼地巷东9栋3号。1990年4月庄珠莲往香港定居,庄珠莲于1991年将该楼房二楼借给梁美卿居住,庄珠莲母亲住一楼,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庄珠莲母亲于1993年间到深圳居住。梁美卿系庄珠莲胞兄庄国超妻子,2003年梁美卿到香港定居,该楼房没有交还庄珠莲。因庄珠莲年老欲归乡养老,2010年起要求梁美卿归还该楼房未果,庄珠莲于2013年10月18日向海丰县城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梁美卿拒绝调解,海丰县城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向庄珠莲发出《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庄珠莲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梁美卿立即返还位于海丰县城东镇桥东鲤鱼地2栋3号的房屋,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梁美卿则认为该楼房是庄珠莲胞兄庄国雄购买给梁美卿居住,但梁美卿没有提供该楼房是庄国雄购买给梁美卿居住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集体、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庄珠莲于1990年1月向城东住宅公司购买诉争楼房,有国土证、城东住宅公司出具发票为据,庄珠莲购买楼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海丰县城东镇桥东鲤鱼地巷东9栋3号应为庄珠莲所有。梁美卿认为该楼房是庄国雄购买给梁美卿居住,但梁美卿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庄珠莲作为该楼房所有人,请求梁美卿返还楼房,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梁美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海丰县城东镇桥东鲤鱼地巷东9栋3号楼房归还庄珠莲;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0元,由梁美卿负担。上诉人梁美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1、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庄珠莲提交发票与国土证之间存在关联性。根据发票内容反映,庄珠莲所购买商品楼房位于桥东鲤鱼地2栋3号,庄珠莲取得国土证的地址是位于桥东鲤鱼地而不能证明该证地址就是桥东鲤鱼地2栋3号,两者不存在关联性。另庄珠莲购买的是商品楼房,所取得的应是房屋所有权证而不应是国土证。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桥东鲤鱼地2栋3号楼房就是上诉人现所居住的桥东鲤鱼地巷东9栋3号。庄珠莲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庄珠莲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两处地址属同一地址,其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明》未经质证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再者,上诉人自1990年1月初入住鲤鱼地巷东9栋3号楼房以来,并没有任何外人在此居住,原审判决认定庄珠莲楼房借给上诉人居住依据明显不足。上诉人从2003年起定居香港,从没接过城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其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庄珠莲为诉争楼房所有人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且事实依据不足。庄珠莲在本案中并无明确请求确认其对相关楼房享有所有权的诉求。原审判决仅以发票、国土证认定庄珠莲取得诉争楼房所有权的依据不足,判令上诉人将鲤鱼地巷东9栋3号楼房归还庄珠莲明显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证据证明庄珠莲取得鲤鱼地2栋3号或鲤鱼地巷东9栋3号房屋的所有权,其不享有提起独立的确权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作出实体判决。(四)即使鲤鱼地巷东9栋3号楼房为庄珠莲所有,但上诉人从1990年初开始就占有、使用该楼房,庄珠莲在2014年5月才提起返还占有物之诉,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权利的一年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也应驳回庄珠莲的诉讼请求。综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庄珠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庄珠莲承担。被上诉人庄珠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对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证明》的证据效力各执一词。经查证,原审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通知庄珠莲提供诉争楼房的证据,梁美卿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无须到庭质证和可以邮寄,其在收到《证明》后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在二审时已发表质证意见。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查证程序合法且梁美卿已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因双方对各自主张的诉争楼房位于桥东社区内无异议,即居民委员会作为诉争楼房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经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同意后,出具辖区内地址事项属职责范围,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述《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据《证明》记载:海丰县城东镇桥东鲤鱼地2栋3号,2007年起门牌号编为海丰县城东镇桥东鲤鱼地巷东9栋3号,楼房系庄珠莲于1990年1月13日向城东住宅公司购买。此内容与庄珠莲提供的国土证、发票记载内容彼此相互印证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梁美卿虽有异议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明》的证明力属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诉争楼房位于桥东社区管辖范围内,涉案国土证记载用地面积55平方米、建筑物面积46平方米并附建筑物图示。当事人在一审时未对诉讼时效进行诉辩。以上事实有原审所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本案焦点一是桥东鲤鱼地2栋3号楼房与鲤鱼地巷东9栋3号楼房是否属同一标的物;二是梁美卿是否承担返还诉争楼房的法律责任。焦点问题一。经查,庄珠莲提供的居民委员会《证明》足以证实其购买诉争楼房的地址鲤鱼地2栋3号于2007年变更为现鲤鱼地巷东9栋3号的事实,与其持有国土证、购房发票记载事项相互印证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梁美卿虽认为两处楼房地址不同而不属同一标的物,但仅为单方辩驳而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处不同地址的楼房实属同一标的物并无不妥。梁美卿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焦点问题二。庄珠莲作为诉争楼房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可基于用益物权而主张物权保护权利。因涉案土地存在建筑物而形成不可分的不动产,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房地产一体的不动产处理原则,即庄珠莲享有行使排除不动产被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可溯及于地上建筑物。至于建筑物所有权是否设立或违章系另一法律关系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不影响庄珠莲行使物权保护的民事权利。再者,梁美卿无法举证证实其享有合法占有诉争楼房的事实,庄珠莲主张移居香港后基于亲情关系将诉争楼房借用梁美卿居住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庄珠莲在催讨返还楼房未果时诉请对方归还原物于法有据。另者,梁美卿在原审时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其在二审时才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一项于法无据。故梁美卿主张不负返还诉争楼房的法律责任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0元由上诉人梁美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审 判 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詹维敏郭汉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