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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生,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生2次在李某甲的介绍下于蓝山县火市乡火市村从蒋某贵的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人民币2800元购买了二台无手续摩托车,其中:2014年8月的一天,李某生在蓝山县火市乡火市三叉路口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大运牌摩托车。经蓝山县公安局查实,该辆摩托车为被害人罗某强被盗的摩托车,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40元。2014年8月的一天,李某生在蓝山县火市乡火市供销社门口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爱立新牌摩托车,第二日,李某生在蓝山县火市乡火市村海尔专卖店门口以18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蓝山县火市乡杨梅村牛头山组余某发。经蓝山县公安局查实,该辆摩托车为被害人黄某中被盗的摩托车。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8元。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罗某强被盗摩托车、黄某中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李某生的供述、辩解,被害人罗某强、黄某中的陈述,证人余某发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车辆仍低价购买、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生犯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廖慧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