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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邹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代理检察员熊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邹某某开始在南郑县大河坎镇东昌路团结巷经营“回春”计生用品店销售避孕套、性药等商品,一直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2014年8月4日,南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给邹某某送达了《规范经营行为告知书》,要求其不得经营假药。同年9月18日,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办事处张家山村村民马某到被告人邹某某经营的“回春”计生用品店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男人肾宝”。马某怀疑自己购买的“男人肾宝”系假药,遂到南郑县公安局报案。同年9月19日,南郑县公安局组织警力与南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邹某某经营的“回春”计生用品店进行检查,并查扣店内的“男人肾宝”、“红蚂蚁”、“硬到底”等19种共53盒性药。后对扣押的18种(其中,“威歌王”因外包装损坏,无法按程序移送鉴定)疑似假药按程序进行鉴定,经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被扣押的产品标注有用法用量、功效、适应症以及对疾病的治疗功效,主要成分包含中药,应按药品管理,鉴于未经批准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按假药论处。2014年9月19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邹某某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南郑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2日正式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马某某、熊某某、陈某、胡某某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有规范经营行为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有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男人肾宝等18种疑似假药认定的函、告知笔录;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证明;有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计生用品店内销售未经批准注册的药品,被认定为假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鉴于本案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销售的假药数量较少且尚未对他人造成危害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邹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对依法扣押的假药53盒予以收缴,由南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黄文兴人民陪审员  何 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雷净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