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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宓东霞与卢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东霞,卢占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193号原告:宓东霞,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卢占一,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宓东霞与被告卢占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伯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占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东霞诉称,2012年冬季,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新新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1,500元,由被告交纳热网费、水电费等与承租房屋相关的费用。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9,000元,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5月4日还清欠款。后被告未及时搬离,又在此楼房居住了79天,在物业公司多次追索热网费、水电费的情况下,原告又为被告垫付热网费1,774元、水电费8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7月10日房屋租金13,000元、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热网费1,774元、水电费878元,合计15,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热网费1,774元中包含物业费,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房屋租金9,000元、给付此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热网费806元、物业费645元、水电费729元,合计11,180元。被告卢占一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宓东霞(甲方)与被告卢占一(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出租新新家园小区3楼2门302号2室2厅住房一套,含:彩电一台、家具一套、淋浴器一套、洗衣机、煤气灶一个、床两张,月租金1,500元,已交3,000元;乙方在住房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如电话费、服务费、水电费、闭路费、卫生费、暖气费等;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就提前交付下一个承租期的承租金,到期不付,甲方有权收回住房;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合同期满续约与否,就提前十五天通知对方;乙方需向甲方预付押金5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在五天之内交还钥匙,否则押金不退;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口头约定按照前述租房协议上的条款继续租赁,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从2013年10月19日到2014年4月19日卢占一欠宓东霞房租(每月1,500元)6个月共计9,000元正,2014年4月19日以后的房租另算”,并在该欠条签名下方标注了“2014年5月4号必须还清”。2014年7月17日,原告交纳了涉诉房屋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968(484元/年×2年)元及热网费806(403元/年×2年)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水电费878元。庭前被告卢占一陈述:“2012年12月22日的租房协议书是我租房时签的,2014年4月30日的欠条是我写的,租金有欠条的9,000元我认可,水电费我不认可是878元,让原告再核实一下水电费的价格。我租赁期间是从2012年12月22日到2014年4月19日止,在2013年10月18日之前产生的租赁费我们双方已经结清了。欠条中的‘2014年4月19日以后的房租另算’的意思是如果2014年4月19日以后再租的话,房租再另行协商,以后我没有再租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房协议书、欠条、收据、对被告所作《调查笔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22日租期届满后,被告仍按上述协议条款继续租赁该房屋,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租金9,000元的欠据并承诺于2014年5月4日还清,现被告逾期仍未给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上述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在住房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根据被告租赁房屋的期限和原告交纳的物业费、热网费、水电费金额及计费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热网费806元、物业费645元、水电费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占一给付原告宓东霞房屋租金9,000元、热网费806元、物业费645元、水电费729元,合计11,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卢占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