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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9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4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姜修欣,宁夏张岳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29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原市原州区。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5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奎,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2日,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告李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6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康某某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决定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日,双方做完婚检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李某某患有乙肝。婚检部门及医院均建议住院治疗,不宜结婚。因被告方的欺骗行为导致两家产生矛盾。原告通过���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各项礼金,均被拒绝。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开庭前向原告返还了85000元彩礼及价值6122元的黄金首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1887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康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5000元彩礼及其他费用5000元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患有乙肝大三阳,致使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事实。3.上海老凤祥银楼(固原专卖店)销售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返还的四类金首饰(金吊坠一个、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总价格为6122元的事实。4.四金(金吊坠一个、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及服饰(二双鞋,婚礼服一身,衣服两件,内衣一套,胸罩两个等)实物,证实被告向原告返还的物品。被告李某某、李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但遗漏了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母亲购买戒指一枚一并返还的事实。固原市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上海老凤祥银楼(固原专卖店)销售卡属实。但销售卡还记载有金戒指一枚,原告没有向法庭告知。对原告提交的金吊坠、金耳钉、金项链无异议。对金戒指提出异议,这枚戒指是被告李某某给自己购买的,为3.25克,但上面的标签却是5.57克。5.57克这枚戒指是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母亲买的,已经退还给原告了,原告将这枚戒指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提来的衣服都正确,但没有提全,被告退还的比这要多。被告李某某辩称,缔结婚姻过程中我没有欺骗原告,我两年前办过健康证,未发现有病。今年婚检时才知道自己患有乙肝大三阳。2015年1月12日我已将所有财物退还给原告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家人都不��道李某某有病,不存在欺骗的故意。2015年1月12日我们退还彩礼的时候,原告明确表示放弃5000的费用。况且原告所称的5000元费用实际并没有那么多,仅有2000元左右。因为我们已将彩礼向原告退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经媒人康某某介绍,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订立婚约,双方家庭商定彩礼70600元,衣服、首饰款30000元。给付彩礼时被告退还原告1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某某婚检时被发现患有乙肝病。2014年12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5000元及原告支付给被告家人的各项费用5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其父母、哥哥及媒人康某某来到被告家中要求退还彩礼。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退还了原告彩礼及衣服、首饰款85000元,退还了原告已购买的四金(金吊坠一个、金耳钉一��、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及服饰等物品。原告放弃了“户礼”要求。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8878元。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作为一种民事习惯,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因婚约财产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通过第三人即媒人康某某私下进行民间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媒人作证证实,协商时双方都自愿,协商后双方都同意。因此,原、被告双方通过第三人进行民间调解,最终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得到完全履行,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协议后反悔,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预交1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