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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1997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9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10月9日14时许,在江阴市祝塘镇富顺村六房村65号棋牌室内,因梁某在看打牌时插话而与其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打,后被告人陆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梁某鼻骨打伤,致被害人梁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许,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江阴市祝塘镇富顺村六房村65号棋牌室内有人打架。民警即赶赴现场处警,发现一男子脸部出血,经询问,该男子叫梁某,其称刚才在棋牌室因看别人打牌插嘴而与一外地男子(即被告人陆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殴打,后外地男子逃离现场。民警即让外地男子妻子朱某联系陆某到派出所,后陆某接朱某电话后自行到祝塘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其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拍摄和收集的被害人梁某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蒋包虎明、朱某、包如生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相应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确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又再次故意犯罪,无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