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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国山与赵国林、孙广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山,赵国林,孙广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孙国山,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林,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令,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孙国山与被告赵国林、孙广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赵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凡、被告孙广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山诉称,2012年4月初,被告赵国林因经营化肥农资急需用钱,于2012年4月7日通过孙某某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8日的欠条,被告孙广令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孙某某、孙某甲作为证明人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逾期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赵国林已支付一年的利息,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暂缓一年偿还。2014年4月,我通过孙某某再次向被告赵国林索要本息,赵国林将欠条撕毁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4年4月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孙国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赵国林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逾期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年,孙广令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4月初,被告赵国林通过其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按1分计,被告孙广令为担保人,自己和孙某甲为证明人分别在欠条上签名。2013年4月23日,被告赵国林支付1年利息3600元。2014年4月9日午饭后,其携带欠条和孙某甲一起找被告索要本息,在被告赵国林女儿读欠条的过程中,被告赵国林将欠条抢走撕毁。3、证人孙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当日,看见孙某某交给被告赵国林30000元的事实。另证明,2014年4月9日午饭后,自己和孙某某一起去找被告赵国林要钱,赵国林女儿读欠条时,赵国林将欠条撕毁,并说钱已经还给孙某某了,二人随后开始争吵。4、证人孙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当日孙某某拿出三沓钱交给赵国林的事实。被告赵国林辩称,我与原告孙国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我当时是向孙某某借的30000元,但已于2013年4月8日,向其还清了本息。原告所持的欠条虚假,上边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原告孙国山伪造借款凭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广令辩称,2012年4月8日,孙某某、赵国林、孙某甲和我四个人在场,孙某某说他借给赵国林30000元,让我证实一下有这回事,当时欠条上没有孙国山的名字,我不是担保人,原告现在所持欠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2012年就外出,至2014年回来,不可能成为2013年4月8日借款时的担保人。我对原告和赵国林之间是否有借款的发生不知情,就算是有担保也是对赵国林向孙某某的借款担保,且担保期约定为1年,现已超过担保期间。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国林、孙广令向本院提交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庵镇黄李村孙海重家否认自己借钱给被告赵国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赵国林有异议,称欠条是经过拼接以后伪造的,他和孙某某之间有过借贷的发生,此笔借款还完之后,已把借条撕毁,借条上的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仅仅留有签名的部分,原告又把撕毁的借条拿走把留有其签名的部分拼接加以伪造。被告孙广令有异议,称此欠条系伪造的,上面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经过拼接,但结合证人孙某某、孙某乙、孙某甲的证言,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赵国林、孙广令有异议,称孙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孙某某实际和赵国林有借贷关系,他又用拼接的证据把债权转移给孙国山,所陈述的借款时间等关键部分前后不一,其证言不应当被采用。本院认为,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所述内容属实,但只能证实赵国林与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实了孙某某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国林的事实,本院对该笔借款发生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对该录音不知情,录音中没有自己的声音,自己没有在录音显示的场合有过谈话。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国林和孙某某系干亲。2012年4月初,被告赵国林因经营农资需用钱,遂找到孙某某帮忙,孙某某又找到原告孙国山,让原告孙国山借钱给被告赵国林使用。2012年4月7日,原告孙国山将30000元现金交予孙某某,当日晚在新野县沙堰镇肖庄村一饭店内,孙某某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赵国林,并拿出事先拟好的欠条,被告赵国林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孙广令在担保人处签名,孙某某在证明人处签名,并在征得孙某甲同意后代孙某甲在证明人处签名。欠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1%计息,逾期月利率1.8%按计息,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孙国山通过孙某某向被告赵国林索要本息,赵国林支付了一年利息。2014年4月9日午饭后,孙某某和孙某甲同去赵国林家要欠款,被告赵国林要求由其女儿赵子霞读欠条内容,在赵子霞读欠条的过程中,被告赵国林将欠条夺走撕毁,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林接受出借人孙国山交付的30000元现金,并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孙广令作为保证人亦在欠条上签名,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各方均应信守履行。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广令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原告的请求,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国林辩称原告所持欠条系伪造的,承认和孙某某之间存在30000元的借贷关系,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已归还了原告所持欠条中的30000元欠款,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所持欠条系伪造的,且其撕毁欠条的行为,在客观上亦证明原告所持欠条并非伪造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广令辩称原告所持欠条系伪造,自己没有在欠条上签名,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孙广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赵国林、孙广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人民陪审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朝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