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某、魏某某三人饮酒后到湟中县鲁沙尔镇徐家寨村汇龙KTV喝酒时,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黄某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将李某某的胸部背部、双肩部、左肘部、左前臂等部位戳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其全身皮肤裂伤,瘢痕长度累计49.2cm,构成轻伤一级;其左侧桡神经损害,四肢重要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2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生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史某某、魏某某、汪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903号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邻居关系,且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为妥善化解矛盾,今后双方当事人更好的生产生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在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麻生珍速录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