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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三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贞先与代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贞先,代海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刘贞先,退休。委托代理人庞姝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海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贞先诉被告代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贞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40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刘贞先负担。审  判  长 韩 刚人民 陪 审员 赵洪惠人民 陪 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李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