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兴兰诉被告张安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山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赵兴兰,女,汉族,1960年2月出生,山丹县居民。被告张安龙,男,汉族,出生年月及文化程度不详,山丹县居民,现外出务工,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赵兴兰诉被告张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张安龙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张安龙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张安龙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安龙现外出务工,住址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安龙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兴兰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120元,退还原告赵兴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益铭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