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姬小婷、姬玉婷人格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小婷,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第一小学教师,住甘泉县长青路。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玉婷,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瑞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紫玉东方*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冯光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化虎,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延安瑞涛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现甘泉县城关镇育英小区。委托代理人马晓卉,女,甘泉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姬小婷、姬玉婷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小婷、姬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上诉人延安瑞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化虎、马晓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原告的父亲姬乃孝去世后,安葬在甘泉县劳山乡阳台村油锅山的一块空地上。2013年中秋节,原告为父亲扫墓祭拜的时候,发现父亲的坟墓被被告瑞涛公司修建料场时推平了,无法找到原告父亲的坟墓。在原告的干涉及参与下,被告瑞涛公司第一次动用一台挖掘机寻找了六天无果,第二次又寻找了几个小时,后又雇佣他人寻找了一天,先后寻找到了部分零散遗骨,无法确定遗骨归属,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但是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放弃了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故父亲姬乃孝的坟墓是原告按照当地风俗寄托哀思、悼念已故父亲的客观载体,属于原告的特殊财产。被告瑞涛公司在没有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冒然开工,对原告已故父亲姬乃孝的坟墓造成了损毁,致使遗骨无法找到。该行为及结果不仅损害了原告的特殊财产,也伤害了原告对已故父亲的怀念感情,有悖公序良俗。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应该依法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二位原告请求被告瑞涛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二位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瑞涛公司主张没有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瑞涛公司在原告的参与下已经多次寻找遗骨无果,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寻找遗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迁移坟墓已经无法实现,所以对原告请求赔偿安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瑞涛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姬小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原告姬玉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姬小婷、姬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姬小婷负担3400元、姬玉婷负担3400元,被告延安瑞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宣判后,姬小婷、姬玉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另外,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父亲坟墓完全损坏,关于另行安葬费用,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事前未予认真勘察,将上诉人已故父亲姬乃孝的坟墓挖掘,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予赔偿。原审判决依据侵权程度、公序良俗、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当,上诉人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已故父亲坟墓被完全毁坏,导致不得不重新安葬,二审时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骸骨已经找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骸骨的安葬费用,并提供了购买公墓、棺材费用的证据,该费用确实存在,应当予以支持,公墓、棺材的费用48000元,考虑到安葬时还要人工等其他费用,故按照60000元赔偿比较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延安瑞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姬小婷、姬玉婷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0元及遗骨收敛安葬费用60000元,以上合计16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姬小婷、姬玉婷承担3175元,由被上诉人延安瑞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