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和朱凯、朱喜明(均已判刑)在博白县沙河镇甲水农场路段持刀将凌某丙砍致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和朱凯、朱喜明(均已判刑)在博白县沙河镇礼安村桥头处遇见驾车途经该处的凌某丙,因朱喜明等人与凌某丙发生过矛盾,便欲对凌某丙实施报复。随后,朱某驾车搭乘朱凯和朱喜明追赶凌某丙至博白县沙河镇甲水农场路段时,朱凯和朱喜明持刀将凌某丙左肩、左手上臂砍伤。经鉴定,凌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凌某丙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凌某甲、凌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朱凯、朱喜明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针对被告人朱某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评析如下: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出警到朱某家中将朱某抓获归案。故朱某辩解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朱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朱某参与商量,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朱某的作用比朱凯、朱喜明相对较小。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