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字(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为偿还个人债务,以可以帮助其岳父被害人丰某丙在太原市购买房子为由,伪造了一份购房合同和收据,先后在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体育路农业银行骗取被害人丰某丙人民币共计11万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归还被害人丰某丙人民币1万元后失去联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购房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为偿还个人债务,以可以帮助其岳父被害人丰某丙在太原市购买房子为由,伪造了一份购房合同和收据,先后在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体育路农业银行骗取被害人丰某丙人民币共计11万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归还被害人丰某丙人民币1万元后失去联系。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丰某丙对被告人刘某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丰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其是刘立柱的岳父,刘某以为其儿子丰某乙购买房屋为名骗取其11万元,后归还1万元。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证人丰某甲的证言笔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其是刘某的妻子,刘某以为其弟弟丰某乙购买房屋为名骗取其父亲丰某丙11万元,并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他人,后其得知被骗,刘某退还了1万元。4、证人丰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刘某是其姐夫,刘立柱以为其购买房屋为名骗取其及其父亲丰某丙11万元,后退还1万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丰某丙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骗取其钱款的刘某;证人丰某甲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骗取其父亲丰某丙钱款的刘某。6、购房合同及收据复印件、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购房合同非该公司所签,该公司在该地段无项目,收据也非该公司提供,购房合同及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均系伪造。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丰某丙对被告人刘某出具了谅解书。8、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刘某已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1万元,依照法律规定犯罪数额应当按照案发后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即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诈骗数额为10万元,公诉机关已当庭予以更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