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07号原告杨某甲,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魏庆义,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素英、人民陪审员樊从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魏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恋同居,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女杨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之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2008年8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2006年相恋并同居生活。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12年5月15日,杨某甲因非婚生育被渝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3000元社会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举示被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村委会证明,证实杨某乙在该处未登记落户。原告申请证人敖某某、杨某丙出庭作证,证实吴某某自杨某乙出生六个月后离家外出,一直由原告照顾杨某乙。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万州区熊家镇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非婚生育杨某乙,二人分居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看,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其生活、教育较为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的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樊素英人民陪审员  樊从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维 搜索“”